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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飞与宜兴市凤凰炉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宜兴市凤凰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高飞。委托代理人刘兆(受高飞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国征(受高飞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宜兴市凤凰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蜀山村。法定代表人徐中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飞与被告宜兴市凤凰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其为凤凰公司员工,凤凰公司结欠其自2014年4月份至同年12月份工资款计13410元,并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资13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凤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凤凰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高飞出具欠款手续一份,上载明“高飞2014年4月份-12月份18780元(壹万捌仟柒佰捌拾)已付5370元(伍仟叁柒拾元)还欠13410元(壹叁肆佰壹拾元),2014年农历年底前(2015年2月10日前发清)。”以上事实,由高飞提供的凤凰公司出具的欠款手续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凤凰公司向高飞出具的欠款手续,确认双方存在欠款关系,该欠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欠款金额,有凤凰公司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放弃诉讼权利而导致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凤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高飞支付工资款13410元。如果凤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5元,由凤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高飞垫付,凤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高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