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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保祥与隋振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祥,隋振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200号申请执行人王保祥,农民。被执行人隋振利,农民。关于王保祥申请执行隋振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24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找到被执行人隋振利有任何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聊东商初字第24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后,经本院审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利审判员 史春贵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广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