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车沿本市宴宫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两车碰擦,又继续行驶碰撞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周某受伤,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本市宴宫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停在宝带西路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的苏E×××××轿车和苏E×××××轿车发生碰擦事故,后被告人文某某继续驾车沿宝带西路向东行驶,至友联运河大桥北堍时撞倒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周某倒地受伤,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毫克/100毫升。另经法医学鉴定,周某颅内血肿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L2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了上述两车损失共计4300元。另支付给周某50971.66元用于治疗等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缴纳暂扣款3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本人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杨某、张某、周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收条,药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记录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文某某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赔偿了相关损失,并支付了治疗等费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还造成被害人轻伤二处,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