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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兰春华诉邓修洋、伍建军、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春华,邓修洋,伍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291号原告兰春华,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新谆,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修洋,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伍建军,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睿,该公司员工。原告兰春华诉被告邓修洋、伍建军、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新谆,被告邓修洋、伍建军,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春华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邓修洋驾驶赣B495**轻型货车与原告兰春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邓修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赣B495**轻型货车为被告伍建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邓修洋、伍建军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1700元(117天×100元/天)、护理费6757.35元(57天×118.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7天×1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0197.35元,并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修洋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赣B495**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建军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伍建军和邓修洋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12.92元、电动车修理费1047元,合计12359.92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应按79.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凭票据计算;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邓修洋驾驶赣B495**轻型货车沿323线由赣州往大余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康区莲花新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修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春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康区骨创伤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11312.92元(由被告邓修洋、伍建军支付)。被告邓修洋、伍建军还支付了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047元。事故车辆赣B495**轻型货车系被告伍建军所有,被告邓修洋系被告伍建军雇佣的司机。赣B495**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至事故之日,在南康区锦丰工艺玻璃厂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南康区锦丰工艺玻璃厂《证明》、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修洋系被告伍建军的雇员,被告邓修洋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伍建军承担。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1.04元/天计算,并计算住院时间57天,计4049.28元(71.04元/天×57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3.5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情认定为87天,误工费计为7269.72元(83.56元/天×8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无票据予以证明,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邓修洋、伍建军垫付的医疗费11312.92元、电动车修理费1047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也应计入原告损失。综上,原告兰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4049.28元、误工费7269.72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047元,合计25118.9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邓修洋、伍建军要求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支付其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235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59元(25118.92元-12359.92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邓修洋、伍建军垫付的费用12359.92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伍建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久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