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华存与欧丽洁、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存,沈国华,欧丽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梁华存,男,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宁,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华,男,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欧丽洁,女,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梁华存诉被告沈国华、欧丽洁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存的委托代理人曾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华、欧丽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存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欧丽洁向原告出具借据,于2014年4月18日、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126000元。同时在被告欧丽洁出具两笔借款《借据》的当日,已将借款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原告与被告欧丽洁的约定,被告欧丽洁在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所借款项6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所借款项126000元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但时至今日,被告欧丽洁费既没有按约定支付60000元借款已发生的利息(15个月,合计27000元),也没有按期还清全部借款。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法律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已发生利息27000元给原告,起诉后发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126000元,并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约7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华缺席无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丽洁缺席无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华存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据》,内容分别如下(原文):“借据,今借到梁华存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月息(3分)。借款人:欧丽洁,2014年4月18日”,“借据,今借到梁华存人民���壹拾贰万陆仟元(126000.00)定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自愿用房地产权证(户名:沈国华)抵押。借款人:欧丽洁,2014年4月23日”。庭审时,原告梁华存称原告共借款186000元给被告欧丽洁,其中2014年4月18日的《借据》是由于被告在之前多次借款和还款,最终欠款60000元,然后双方定于2014年4月18日重新订立了借据。原告还称所借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欧丽洁的账号,转账单据已丢失;被告所欠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如诉称。依照原告梁华存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86-1号],裁定:“查封登记所有人为沈国华的座落于阳春市陂面镇市场东的价值230000元部分房产(证书编号:1161397)。查封期间,该房地产由沈国华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租赁、赠与、抵押、毁损等”。另查明,阳春市陂面镇社会建设办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文):“当事人姓名沈国华,性别:男,出生日期:1968年9月26日,身份证号码:441722196809263216,户口所在地:阳春市陂面镇那座村委会龙塘村31号。与当事人欧丽洁(女,出生日期1967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441722196708103221,户口所在地:阳春市陂面镇那座村委会龙塘村31号)于1997年9月10在阳春市陂面镇民政办补办结婚(属初婚登记),结婚登记编号:321号”。2015年7月23日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显示被告沈国华与被告欧丽洁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借据》、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丽洁向原告梁华存借款共186000元(2014年4月18日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12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欧丽洁签���的两份《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丽洁应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给原告梁华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请求已发生的利息27000元(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给付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以60000元为本金,起诉(2015年7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年利率24%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时,则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则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欧丽洁在与被告沈国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沈国华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沈国华应与被告欧丽洁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和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欧丽洁、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丽洁、沈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时,则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6000元为本金,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付利息,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则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梁华存;二、驳回原告梁华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欧丽洁、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