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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大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贤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贤,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淑贤,女。委托代理人解永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仁义。委托代理人李战祥。原告李淑贤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志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贤的委托代理人解永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贤诉称,请求被告赔偿给付原告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依据的事由:原告承包田位于XX村南门口,被告在2013年9月修泵站安装变压器时占用原告苗圃地0.25亩,共毁损已栽植榆树苗4000棵,每棵树苗6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0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辩称2013年9月被告修泵站时占用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我不清楚。2013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项目部修建安装变压器时占用原告的土地0.1亩,但是占用原告的土地上没有榆树苗。原告诉称毁损树苗,每棵树苗6元,这个损失标准是怎么计算来的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贤家庭承包位于法库县冯贝堡镇XX村的土地面积6.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分别位于门口地2.5亩,水田地4亩。2005年原告李淑贤在承包地种植了国槐等大树苗,后原告将树苗出卖,于2013年春天原告在承包地种植了榆树苗,大约有3亩地,具体树苗棵数不详。2013年,被告公司所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铁锦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承建铁岭至锦州原油管线的土建、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作。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工,至今工程没有结束。被告项目部建设原油泵站施工时需要占用原告的部分土地。2013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永乐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青苗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约定由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铁锦线项目经理部)赔偿占用乙方(解永乐)DN500管道南侧所有梧桐树及榆树苗(榆树苗不超过1亩半)的赔偿费用10万元。甲方签署协议代表人是邱理强,乙方签署协议代表人是解永乐。该协议所列明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13日,被告项目部在法库县冯贝堡镇XX村修建安装变压器台,当天完工。安装变压器台的占用土地位置在被告项目部泵站厂区的门外,不在与解永乐签订的《青苗赔偿协议》范围之内,属于另行占用的原告承包土地,经勘测,被告项目部修建安装变压器台占地面积为0.082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冯贝堡镇XX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法库站青苗赔偿协议、照片一张;被告提供的照片十张、刘某某证明、光盘录音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王某某询问笔录、变压器占地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所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铁锦线项目经理部在2013年11月13日修建安装变压器台时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0.082亩。因原告对被告项目部安装变压器台时毁损榆树苗的事实及榆树苗的数量价值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榆树苗损失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永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