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元芬与吴先刚、王惠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芬,吴先刚,王惠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周元芬。委托代理人王晴、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先刚。被告王惠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峻。委托代理人邹律意,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傅晨、施利霞,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周元芬与被告吴先刚、王惠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晴,被告吴先刚,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芬诉称:2014年12月26日11时00分许,吴先刚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欣苑小区门口路段时因接听电话疏于观察前方道���动态情况,碰撞停放在道路东侧路面由王惠刚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后,再次碰撞前方同向由周元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元芬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先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元芬无责任。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元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9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0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3342.06元。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吴先刚、王惠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先刚无辩称意见。���告王惠刚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因苏B×××××号小型轿车与周元芬所驾驶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未直接碰撞,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各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00分许,吴先刚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欣苑小区门口路段时因接听电话疏于观察前方道路动态情况,碰撞停放在道路东侧路面由王惠刚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后,再次碰撞前方同向由周元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元芬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先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元芬无责任。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周元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9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00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2392.0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周元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苏B×××××号小型轿车虽未直接碰撞周元芬所驾驶三轮车,但苏B×××××号小型轿车违法停车行为系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苏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惠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作为苏B×××××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以两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总和为限,由于周元芬的损失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和,且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当,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由两保险公司平均负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周元芬上述经济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吴先刚负担70%赔偿责任,由王惠刚负担30%的赔偿责任。吴先刚、王惠刚负担的赔偿责任由各自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负担。综上,周元芬上述经济损失182392.06元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538.50元,仍有不足部��47315.06元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194.52元、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12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一、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元芬经济损失81733.02元。二、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元芬经济损失100659.04元。三、驳回周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鉴定费5351元,合计6268元(此款已由周元芬预交),由周元芬负担35元,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2793元,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负担3440元(周元芬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233元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2793元,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344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元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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