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艺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艺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炽昌、赵殿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艺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笔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烈、冯娟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艺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就“艺辉综合楼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对八建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八建公司返还超付案涉工程的超付部分款项540087.73元;3、八建公司依法依约交付其已施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所需全部资料(以建设部门档案签收合格的归档资料为准、详见资料清单);4、八建公司在合同解除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完成“艺辉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清场、移交(含临时设施交付)并结清相关费用;5、请求八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2015年5月18日,艺辉公司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双方就“艺辉综合楼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对八建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请求判令八建公司返还涉及案涉工程且艺辉公司超付的款项540087.73元;3、请求判令八建公司依法依约交付其已施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所需全部资料(以建设部门档案签收合格的归档资料为准);4、请求判令八建公司在合同解除的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完成“艺辉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清场、移交(含临设交付)并结清相关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八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7月23日,艺辉公司与八建公司就“艺辉综合楼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0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艺辉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讼争合同)。该讼争合同约定:(一)八建公司承建“艺辉综合楼工程”,总包干价为3670万元(含税价),工期为425日历天;(二)双方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三)《合同》第39页专用条款第10款约定:施工现场现有的活动房安装及室内水电安装费用;卫生间、厨房、配电房、传达室(包括围墙)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费用;分箱配电箱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此费用在发包人第一次工程款拨付中直接扣除(后附清单);(四)《合同》第42页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以下形式、比例支付:1、本工程地下室土方全部完成后,先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地下室基础结构验收合格后,1#楼、2#楼的二层梁板砼浇筑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2%(包含之前拨付的地下土方款项人民币陆拾万整);2、1#楼、2#楼的四层梁板砼浇筑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5%;3、1#楼、2#楼的七层梁板砼浇筑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7%;4、1#楼、2#楼屋面封顶(屋面梁板砼全部浇筑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8%;5、1#楼、2#楼砖砌体全部完成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7%;6、1#楼、2#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5%;7、1#楼、2#楼的外装饰工程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7%;8、1#楼、2#楼门窗、幕墙工程全部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5%;9、1#楼、2#楼内装饰及所有安装工程基本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7%;10、该项目及室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11、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10%;12、该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并竣工决算办理完成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13、该项目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五)《合同》第47页专用条款第8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水电安装班组和防水班组由发包人直接指定施工班组,水电安装班组和防水班组直接由承包人管理,水电安装班组和防水班组的进度款由发包人直接转入水电安装班组和防水班组的账户;(六)艺辉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人陈茂凤,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为李育武,监理工程师为陈造才,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高文友。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对于所签订的讼争合同之条款内容均无异议。2010年7月23日,八建公司与其厦门分公司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八建公司将讼争工程具体施工事宜委托给其厦门分公司处理,八建公司对其厦门分公司全权处理该工程的一切施工事宜予以确认。“艺辉综合楼”工程于2010年10月21日开工,依约定应于2012年1月28日竣工。2011年5月20日,讼争工程地下室地基与基础结构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艺辉公司均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八建公司自身原因,致使施工进度严重滞后,2011年12月27日,八建公司未经艺辉公司同意开始停工撤场,撤场时,艺辉综合楼的1#楼、2#楼施工到九层梁板(混凝土未浇筑)。至今,八建公司尚未复工,亦未将讼争工程移交给艺辉公司。2012年5月25日,艺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2)厦民初字第784号】,要求八建公司支付逾期工期违约金。该案业经一审、二审,最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闽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1、艺辉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了第一、二、三、四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之情形;2、八建公司存在逾期工期违约之情形,遂判令八建公司向艺辉公司支付逾期工期违约金937万元。讼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如下:(一)艺辉公司艺辉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情况:(2013)闽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艺辉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八建公司16206730元工程款。(二)依约定可以抵扣的工程款之情形:1、《合同》第39页专用条款第10款约定:施工现场现有的活动房安装及室内水电安装等费用合计171270元。2、《合同》第47页专用条款第8条第3款约定:水电安装班组和防水班组的进度款200000元由发包人直接转入水电安装班组和防水班组的账户。3、2011年4月20日,八建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其载明:“我司与贵司(艺辉公司)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品牌为路桥翔通和三航,现我司施工过程中更改商品混凝土品牌为三泰,我司承诺,将三泰混凝土公司对我司优惠的8%按肆拾万元(按四次工程款:从第一次到第四次)返还于贵公司”。2012年10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21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建公司返还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优惠款444710.32元。4、2011年6月10日,八建公司厦门分公司向艺辉公司出具一份《报告》,其载明:本项目部向艺辉公司采购商品货款壹拾万贰仟元整(¥102000.00元),该款项从艺辉综合楼项目部第四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5、2011年7月26日,八建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艺辉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工程款、劳保费以及个人借款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约定,艺辉公司为八建公司代垫的劳保费860023.82元,八建公司同意在艺辉公司支付第三、四期工程款时予以返还。6、2013年6月14日,艺辉公司为八建公司垫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电费合计12225.1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2014年5月7日,艺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要求对艺辉综合楼截止2011年12月27日八建公司撤场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要求对艺辉综合楼截止2011年12月27日八建公司撤场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质量(等级达合格以上)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给双方特别授权代理人制作询问笔录:1、双方均同意由原审法院进行摇号选择鉴定机构;2、原审法院要求八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前提交鉴定检材,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相关权利。2014年7月13日,经原审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为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同时向其移交鉴定材料。2015年4月23日,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1、艺辉综合楼截止2011年12月27日八建公司撤场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412162.23元;2、该鉴定结果不包含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及损失;3、根据《合同》第40页专用条款第23.2条之约定,该鉴定结果不包含施工期间的人工、材料(钢筋、混凝土)涨跌产生的费用。艺辉公司支付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费117440元。2015年6月11日,艺辉公司书面撤回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之申请。(二)2015年3月24日,艺辉公司以“鉴于讼争工地未移交,且八建公司及其案外人肆意损害涉案工程“艺辉综合楼”,甚至未经艺辉公司同意擅自装修出租涉案工程“艺辉综合楼”项目的工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配套设施”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整个涉案工程“艺辉综合楼”项目的工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配套设施,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4098号-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70号“艺辉综合楼”项目的工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配套设施,未经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抵押、装修或毁损等改变查封标的权属及现状的行为。八建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4098号-3民事决定书,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三)在诉讼过程中,艺辉公司将诉讼请求中“即保留追究八建公司承担逾期工期违约责任并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的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权利”的诉求予以撤回。2014年5月7日在本案的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八建公司同意解除案涉的合同及协议。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艺辉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讼争合同当事人的双方,理应受到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虽然八建公司有就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2012)厦民初字第784号、(2013)闽民终字第758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收到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八建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八建公司自2011年12月27日就开始停工撤场,至今尚未复工,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导致艺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艺辉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其次,八建公司对于艺辉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仅认为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法院向八建公司送达艺辉公司的起诉材料之日为准。因此,艺辉公司请求解除原、八建公司双方就“艺辉综合楼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则应以双方对解除合同首次达成合意的日期,即本案第一次法庭审理的日期2014年5月7日为确切日期。关于移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及完成施工现场的清场、移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八建公司自本案讼争合同依法解除之日起无须再履行施工义务。但是,八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艺辉综合楼”项目的施工方,负有将其已完工部分形成的工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配套设施(含临时设施)移交给发包方即艺辉公司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第25页通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及《合同》第47页专用条款第32条之约定,八建公司还负有交付其已完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所需全部资料(以建设部门档案签收合格的归档资料为准)之义务。因此,艺辉公司请求判令八建公司交付其已施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所需全部资料(以建设部门档案签收合格的归档资料为准)及讼争合同解除的判决生效后完成“艺辉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清场、移交(含临设交付)并结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移交时相关费用的结算,因相应的费用尚未产生,应当等移交实际结算清楚后再行主张。关于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对“本案讼争工程‘艺辉综合楼’项目截止2011年12月27日八建公司撤场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为此,2014年5月7日,艺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艺辉综合楼截止2011年12月27日八建公司撤场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本案讼争工程“艺辉综合楼”项目截止2011年12月27日八建公司撤场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人民币17412162.23元。该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八建公司撤场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17412162.23元予以认定。八建公司对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鉴定项目提出异议,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作了相应解释。此外,在司法鉴定中,原审法院给予双方提交鉴定检材的一定期限,可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应在2014年6月24日前提交鉴定检材,否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形下,八建公司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鉴定检材,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八建公司对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之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次,艺辉公司已为案涉工程支付的全部款项问题。包括:一、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的艺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八建公司合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6206730元。二、应当抵作工程款的款项。1、施工现场现有的活动房安装及室内水电安装等费用合计171270元。2、水电安装班组和防水班组的进度款200000元由发包人直接转入水电安装班组和防水班组的账户。艺辉公司可以先行预扣水电安装及防水工程款200000元。该款项也应为艺辉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3、八建公司厦门分公司承诺返还艺辉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品牌变更优惠款400000元。根据八建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其载明:“我司与贵司(艺辉公司)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品牌为路桥翔通和三航,现我司施工过程中更改商品混凝土品牌为三泰,我司承诺,将三泰混凝土公司对我司优惠的8%按人民币肆拾万元(按四次工程款:从第一次到第四次)返还于贵公司”。同时,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21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因此,该商品混凝土品牌变更优惠款400000元应抵扣工程款。4、八建公司厦门分公司向艺辉公司采购商品货款102000。根据八建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艺辉公司出具一份《报告》,其载明:本项目部向艺辉公司采购商品货款102000.00元,该款项从艺辉综合楼项目部第四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故该款项102000元应视为艺辉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5、艺辉公司替八建公司代垫的劳保费860023.82元。2010年10月8日,双方对艺辉公司替八建公司代垫的劳保费860023.82元是否抵扣工程款存在争议,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关于工程款、劳保费以及个人借款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约定,艺辉公司为八建公司代垫的劳保费860023.82元暂不抵扣工程款,但八建公司必须在艺辉公司支付第三、四期工程款时予以返还。而生效的(2013)闽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艺辉公司已经依约足额支付了第一、二、三、四期工程款,但至今八建公司未予以返还。故,艺辉公司为八建公司代垫的劳保费860023.82元亦应视为艺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6、艺辉公司为八建公司垫付电费12225.14元。2013年6月14日,艺辉公司为八建公司垫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电费合计12225.14元。根据《合同》第36页专用条款第8.1条第(2)项关于“即施工用水、用电已接至施工现场范围内,水电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之规定,艺辉公司为八建公司垫付的电费12225.14元应视为艺辉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综上,艺辉公司已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合计17952248.96元。第三、八建公司应返还艺辉公司超付的款项问题。如前所述,艺辉公司已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17952248.96元,而本案讼争工程“艺辉综合楼”项目截止2011年12月27日八建公司撤场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412162.23元,两者相比较,艺辉公司已经超付了540087.73元(17952248.96元-17412162.23元)。本案讼争合同既已解除,双方应当就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艺辉公司请求八建公司返还超付款项540087.73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款无法直接进行结算而导致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原因在于八建公司,因此而导致艺辉公司多花费的鉴定费损失,应由八建公司负担。艺辉公司要求八建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17440元,鉴于该鉴定费用已由艺辉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该项费用应由八建公司直接支付给艺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艺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艺辉综合楼工程项目”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艺辉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5月7日解除;二、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厦门艺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项540087.73元;三、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厦门艺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已施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所需全部资料(以建设部门档案签收合格的归档资料为准,详见附页工程文件交接);四、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艺辉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清场、移交(含临时设施交付)给厦门艺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五、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厦门艺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费117440元。宣判后,八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八建公司上诉称,2010年7月23日,双方就讼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5日,双方为确保合同的顺利执行,再行签订一份《艺辉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425天,合同价款为42950000元,合同还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在预付时间7日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自发出通知7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八建公司依合同条款进行施工。施工后,在进行工程结算中,由于艺辉公司的刁难,没有合理的与八建公司结算,应该支付的300余万元工程款不到位,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八建公司被迫于2011年12月27日停工,如果艺辉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支付300余万元的工程款,继续开工可减少损失,但其却于2012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支付逾期工期违约金,造成继续施工的条件无法成就。虽然,艺辉公司的起诉经一、二审判决,但未在根本上解决双方纷争。本案一审采纳错误的工程造价结论,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艺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艺辉公司答辩称,一、艺辉公司已经依约足额甚至超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闽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艺辉公司已经依约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第一、二、三、四期工程款,且不存在逾期支付之情形。2、在一审中,经合法程序且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截止2011年12月27日上诉人八建公司撤场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412162.23元,而本案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实。艺辉公司以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为17952248.96元。两者相比较,艺辉公司显然已经超付工程款。故艺辉公司已经依约足额甚至超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八建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艺辉公司造成极其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12月27日起上诉人八建公司违法停工撤场,此后既未复工,也未移交工地,致使整个“艺辉综合楼”工程项目处于“烂尾楼”状态。2013年11月开始,八建公司默许纵容其包工头故意毁坏、拆除“艺辉综合楼”项目红线图内的施工防护围墙,在工地内铺装水泥地面,并将其改造成二手车交易停车场。艺辉公司发现后,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以“合同未解除,工地未移交,工地管理人仍然为八建公司”为由,不予立案。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八建公司甚至纵容其包工头擅自装修出租案涉工程“艺辉综合楼”项目的工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配套设施。艺辉公司不得已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但是,八建公司及其包工头在法院依法查封后,竟然把法院的封条撕毁,继续进行装修出租。至今,八建公司仍未将案涉工程工地移交,自其违法停工撤场以来,长达四年,这给艺辉公司造成了极其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八建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除八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工程量错误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八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艺辉综合楼人工钢筋及商品砼差额前后造价对比单,拟证明双方认可工程款差额3962617.25元,艺辉公司同意支付;2、起诉状,拟证明由于艺辉公司未支付差额款3962617.25元,导致八建公司拖欠李亚池、张志坚的工程款,该二人为此诉诸法院;3、(2015)厦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院因本案的审理,而裁定中止李亚池、张志坚支付工程款案件的审理。艺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造价对比单,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艺辉公司并不确认支付此差价款。此单据出现的背景是八建公司以材料涨价为由停工,艺辉公司为继续施工确认了差价,但对如何补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于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是八建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已经认定“《建设施工合同》虽约定包干价,但双方因未就人工、钢筋及商品砼价差弥补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故八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艺辉公司同意差价款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相矛盾,应不予采纳。对于八建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系八建公司与案外人李亚池、张志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艺辉公司欠缺合同关系上的关联性,故亦不可因案外人起诉八建公司即认定艺辉公司应当向八建公司支付差价款。另,八建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讼争项目的已完成的土建工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业已对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八建公司亦对艺辉公司提交的检材提出质证意见。八建公司经原审法院明确告知,逾期未提交检材,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同时,鉴定机构也对八建公司的异议予以回函解释。综上,八建公司既未提交相应的检材付诸鉴定,又在鉴定机构回函后,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八建公司在二审中再行申请重新鉴定,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八建公司与艺辉公司在原审中均明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艺辉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予以准许。在合同解除后,业已履行的,应依法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八建公司均已经确认艺辉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及可以抵扣工程款的部分。原审法院亦依法对八建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艺辉公司依此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540087.73元。八建公司上诉主张艺辉公司尚欠工程款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八建公司还应依法向艺辉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的资料,并将现场交付给艺辉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01元,由上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