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48号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程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林、周丽,均系该司职员。被告: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负责人:李继民。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林、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硬件买卖合同书》,向原告采购一批货物,总金额为223434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10%的预付款即22343元;剩余部分买方应收到货物后90日内付清即201091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2日分批向被告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5年5月29日才支付了尾款201091元。根据《买卖合同书》第8条1款约定:买方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卖方支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书》签订地方为广州市天河区,第十条第2款约定:合同相关争议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16847.4元(以0.071%/天为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欠款2401091元为本金共计118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硬件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书附件一《货物清单》中载明的产品,总值为223434元;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百分之十预付款,即22343元,剩余部分应于收到货物后90日内付清,即201091元;买方未能如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书》的附件《货物清单》载明包括:价值223434元的产品设备。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43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2日向被告交货合同约定的货物。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91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硬件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后,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2014年11月2日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依约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1091元。现被告2015年5月29日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6847.4元(违约金以20109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日0.071%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4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南京竞丰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颖蓉吴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