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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易菊飞与周军民、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菊飞,周军民,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易菊飞,女,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厂窖镇。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军民,男,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河南省宜阳县三乡乡。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机构代码66722410-9。法定代表人姚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114732-3。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湖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易菊飞与被告周军民、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杨建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策勋、赵永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周军民驾驶豫C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A6**挂重型全栅式半挂车沿沅益一级公路由沅江往益阳方向行驶时,与相对向行驶的由龙丁驾驶的湘H8Z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驾驶员龙丁及搭乘轿车的龙以权、易菊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军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金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易菊飞伤后住院治疗24天,自负医疗费41651.18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面部瘢痕整容费15000元、二期拆内固定费用5000元、伤后误工9个月、伤后一人陪护3个月。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41651.18元;2、误工费32663.4元(111.1元×294天);3、护理费12665.4元(111.1元×114天);4、伤残赔偿金53140元;5、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6、继续治疗费2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及餐饮费253元。共计167772.98元。被告周军民辩称:周军民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周军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主车与挂车共投保三责险10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23天加3个月休息期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2000至3000元;残疾赔偿金未提交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充足证据,不予认可;253元餐饮费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举证质证过程如下:原告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门面租赁证明、居住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门面租赁证明、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有居委会与小区管理处盖章证实,足以确认原告自2010年起在长沙市城区居住;原告提交的门面租赁证明证实原告在长沙市马王堆租有门面,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曾在好润佳超市工作,两者并不矛盾。原告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充足理由与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周军民驾驶豫C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A6**挂重型全栅式半挂车沿沅益一级公路由沅江往益阳方向行驶时,与相对向行驶的由龙丁驾驶的湘H8Z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驾驶员龙丁及搭乘轿车的龙以权、易菊飞受伤,易菊飞头面部损伤、桡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军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周军民,挂靠在金达公司名下。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105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易菊飞伤后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41794.38元,门诊医疗费1462元,其中原告自负38345.18元,被告周军民支付4981.2元。出院医嘱为“患肢继续悬吊2个月、2年内避免剧烈活动”。2014年8月1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需面部瘢痕整容费15000元、二期拆内固定费用5000元、伤后误工9个月、伤后一人陪护3个月。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306元。原告自2010年起在长沙市城区居住,在超市工作并租赁有门面。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周军民负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不计免赔,龙丁、龙以权、易菊飞三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3人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43256.38元;2、误工费,原告在超市工作,误工费可参照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3天,另需拆内固定手术,司法鉴定误工9个月与原告伤情相符,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33949元(45265元÷12月×9月),原告仅主张32663.4元,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12655.5元(40520元÷365天×114天);4、伤残赔偿金53140元;5、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6、继续治疗费2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1元;9、鉴定费3306元;10、餐饮费22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2452.28元,抵扣周军民已支付的4981.2元,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7471元。周军民已付的4981.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菊飞经济损失167471元;二、被告周军民、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周军民、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