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莹与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丁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丁莹,丁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丁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莹,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住铜陵市香格里拉城市,现住。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国红。上诉人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刚公司)诉被上诉人丁莹、原审被告丁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刚公司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义龙、陈益民、被上诉人丁莹及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原审被告丁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刚公司偿还丁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丁国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证实。原审被告大刚公司、丁国红一审辩称:大刚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丁莹并未履行借款义务,大刚公司未收到所借款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3日,大刚公司向丁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丁莹人民币100万元;丁国红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丁莹于当日分两次将100万元支付给了大刚公司的会计朱美丽,朱美丽于当日和2013年43月5日分别将50万元汇入大刚公司和丁国红的账户。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1月5日,丁国红通过其女儿的账户分三次汇给原告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大刚公司向丁莹借款100万元,有丁莹将借款支付给大刚公司的会计兼股东朱美丽和朱美丽转付到公司及丁国红个人账户的银行转款凭证和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丁国红通过其女儿的账户汇给原告的10万元应抵扣本金。大刚公司实际欠丁莹借款90万元。丁国红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形式,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丁莹要求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丁莹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丁国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大刚公司、丁国红负担。上诉人大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丁莹通过朱美丽借款100万元给大刚公司,缺乏证据,确有错误。1、大刚没有让丁莹将100万元借款转账到朱美丽的账户;2、朱美丽虽然是大刚公司的一名会计,但她是丁莹的嫂嫂,她们之间有很多转账汇款。这笔钱与大刚公司无关;3、朱美丽分两次转账到大刚公司100万元,均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公司了,并没有以丁莹的名义。大刚公司每月向朱美丽支付利息,财务凭证上有朱美丽签名。二、本案实际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丁莹与朱美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朱美丽与大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1、朱美丽个人账户转到公司的100万元,她本人签名的财务凭证确认,是她自己借给大刚公司的。2、丁莹将100万元转账到朱美丽个人账户后,朱美丽每月都向丁莹还本付息。丁莹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5万元。可见,她们之间转转汇款是独立的行为。3、大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红通过其女儿的账户转给丁莹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判决还存在矛盾和事实不清之处。朱美丽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还是丁莹的代理人?事后,朱美丽到底还了丁莹多少钱,该不该抵扣?四、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丁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证明大刚公司会计朱美丽将相应款项转入大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丁国红答辩称:我没有收到丁莹的钱,同时大刚公司没有收到。我只收到朱美丽的50万元,而且已经归还。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丁莹是否实际交付大刚公司借款100万元,丁莹与大刚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从一审中丁莹提供的银行明细、转账流水来看,2013年4月3日丁莹分两次取款100万元,于当日汇款给大刚公司会计朱美丽(案外人)。2013年4月3日朱美丽转给大刚公司账户50万元,4月5日又转给大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国红账户50万元,大刚公司总计收到100万元。这一事实大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予以了认可。上述证据与2013年4月3日借条、丁国红与丁莹的短信记录、丁国红转账给丁莹1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丁莹与大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且丁莹已经实际交付大刚公司借款100万元。大刚公司提出从朱美丽账户上转给大刚公司和丁国红账户上共计100万元,是大刚公司与朱美丽之间的借款,与丁莹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大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财务凭证是其单方面记的账,而且未能提供大刚公司与朱美丽之间的借条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这100万元是朱美丽借给大刚公司的钱。2、大刚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付给朱美丽的转账凭证和利息明细表,只能证明大刚公司向朱美丽支付过钱,但不能证明大刚公司将涉案的100万元退还给朱美丽并向其支付利息。综合以上两点,大刚公司无充分缺乏证据证明涉案的100万元是朱美丽借给大刚公司的钱,故大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刚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自己将涉案的100万元及利息退给了朱美丽,可以另案起诉。上诉人大刚公司提出丁国红通过其女儿转给丁莹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是归还丁莹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亦因为缺乏证据证实。证明该笔转账另有其他用途,故大刚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上诉人大刚公司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大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审 判 员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