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燕明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初字第37号原告周燕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坛市华阳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狄志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蒋巍,该区法制办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罗锦锦,该区法制办科员。原告周燕明认为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坛区政府)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燕明、被告金坛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巍和罗锦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明诉称,原告房子在2014年被拆迁后,至今没有见到相关政府机关主动公开原告所在地尧塘村委东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部门拒绝公开。由于拆迁不公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原告所在地尧塘村委东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虽然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书面答复,但该书面答复没有答复内容,让原告向拒绝公开该信息、并已经作出不再答复决定的尧塘街道办事处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前述行为系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金坛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挂号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2、坛府信公答(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没有公开相关信息;3、尧塘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尧塘街道办事处拒绝公开相关信息:4、现场照片、尧塘街道办事处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领款凭证,证明涉案房屋是被拆迁,而不是动迁;5、原告于2015年的8月5日拨打尧塘街道办事处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笔录,证明没有相关信息。被告金坛区政府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具有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2、被告未制作和获取“申请人所在地尧塘村委东村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详细信息”这一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公开职责。3、本机关于2015年6月1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同日以邮寄信函方式送达给原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4、原告所在地属于动迁,不属于征地拆迁。被告金坛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金坛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寄送了信息公开答复书。3、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证明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因原告所在地尧塘村委东村是否存在房屋拆迁或者征收及征用土地涉及本案重大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2014年尧塘镇房屋动迁安置告居民书》,并对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征地动迁安置服务中心主任张文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为准确查明尧塘相关行政区划调整的具体情况,向尧塘街道办事处调取了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5)35号《金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和2均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和5不能否认原告所在地是动迁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相关的政府信息。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金坛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原告所在地尧塘镇尧塘村委东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详细信息,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为研究XXX依法治国的号召,是否在金坛成了废话。”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或者快递。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之后,经审查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坛府信公答(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你要求获取的关于尧塘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尧塘村委东村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详细信息,本机关没有制作或获取,请向尧塘街道办事处申请。联系电话:8259×××4,联系地址:金坛市尧汤路8号。”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前述信息公开答复书。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原告所在地尧塘村委东村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详细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尧塘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你就同一内容反复向本机关提出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重复答复。”再查明,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5)35号《金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规定,撤销尧塘镇,设立尧塘街道办事处。又查明,2014年3月1日,原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年尧塘镇房屋动迁安置告居民书》。依照前述告居民书,按照金坛市开发区党工委统一部署,决定在林丰村村民委员会宜干桥自然村等地块的房屋实施动迁,其中尧塘村村委会的东村在此次动迁范围内,尧塘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实施单位。动迁工作本着平等沟通、协商的原则进行。动迁信息由金坛市开发区和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保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原告依据前述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原告所在地尧塘村委东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县级政府应当主动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制作或者保存前述信息。根据本院调取的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2014年尧塘镇房屋动迁安置告居民书》,以及本院对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征地动迁安置服务中心主任张文生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所在地尧塘村委东村范围内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只有金坛市开发区党工委统一部署、由原尧塘镇人民政府委托尧塘村委具体实施的动迁行为。因而涉案信息不是房屋拆迁信息,而是房屋动迁信息。同时,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亦印证了前述事实。故原告所申请的“申请人所在地尧塘村委东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详细信息”,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政府应当主动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制作或者不保存相关动迁信息,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尧塘村委东村不存在房屋拆迁行为,只存在动迁行为,且相关动迁信息由金坛市开发区和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保存。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答复中告知原告获取相关动迁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周燕明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周燕明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孙海萍助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茹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