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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客远与张成社、杨永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客远,张成社,杨永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张客远,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张成社,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杨永权,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客远诉被告张成社、杨永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客远于2015年9月11日以其与被告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客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张客远负担,退付原告张客远220元。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相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