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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09时45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沪瑞线2817+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0.52mg/100mL。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