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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92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雪晗,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均系在市场从事个体业户的业主,因相邻柜台间隔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震荡、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胸部闷痛、心跳异常,后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62.60元,原告并报警,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卷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62.6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项链损害修理及部分丢失费2000元共计1176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潘某某辩称,不同意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本案事实起因来看,根据甘井子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知,本诉原、被告打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骂人在先,后又用水杯里的水泼被告,并且水杯盖打中被告面部,致使双方大打出手。2.从本案事实结果来看,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志,虽然其本人有头痛、胸闷等症状,但从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单以及医生的诊断陈述来看,各项检查均未见异常。可见原告除面部下颌有抓痕以及头部、手部有轻微外伤外,并没有任何严重后果。相反,被告面部被抓伤严重,伤口从8厘米至4厘米不等,虽然伤口已经痊愈,但是却在面部留下了大小不等的抓伤疤痕,不得不依靠后续激光治疗去除疤痕,但是治疗效果也无法保证,被告的面部抓痕可能成为永久性疤痕,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面容,甚至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虽然原、被告对本次打架事件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但是原告对被告的伤害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对本次打架事件依法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可承担30%的责任。反诉原告潘某某诉称,反诉原、被告均系市场个体业主,双方柜台相邻。2015年3月21日,双方因货品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面部被抓伤,同时出现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后反诉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相应笔录。反诉原告因受伤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25日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62.3元。经医生诊断,反诉原告仍需进行至少两次激光治疗,费用1881.6元。养伤期间停业20余天,造成误工损失5000元。反诉原告身为女性,对面部容貌十分在意,反诉被告恶意抓伤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面部留下明显疤痕,给反诉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反诉被告依法应赔偿反诉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262.3元、后续治疗费1881.6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914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时是反诉原告先动手打我。并且反诉原告两次主动到我柜台内动手打我。当时这些打架情况有监控录像,当时派出所已调取了该录像,这个录像在派出所。经审理查明,本诉原、被告均系在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业主,双方摊位相邻,因两个摊位中间部分的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2015年3月21日,本诉原、被告因相邻柜台间隔部位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本诉原告称“系因被告将她卖的货挂到自己这边,自己向被告提出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用衣服架扔我,我就用水杯泼她,然后被告走过来揪住我的头发打我、挠我脸,我就用手抓她的脸….”。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说我挂的货挡到她的摊位了,我说让她去找领导,然后反诉被告就骂我,后二人吵了起来,我就用衣服架扔她,她用水杯泼我。然后我就去先揪住她的头发……”。甘井子街派出所出警后并制作了相关笔录。后本诉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本诉原告称花费医疗费4562.6元,本诉被告称本诉原告花费医疗费4556.6元,庭审中本诉原告认可自己花费医疗费4556.6元。后反诉原告也到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26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转诊介绍单、急诊病例记录、病程记录、疾病诊断书、放射科单据、交通费单据项链发票、照片,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手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门诊收费单据、大连中心医院收费单据、市场证明材料、照片及派出所制作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本诉原、被告因两家摊位相邻中间部位的使用权问题产生矛盾而发生打架事件,事实清楚,有本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为凭。对本诉原告存在的伤情,确系本诉被告的厮打行为导致;对反诉原告存在的伤情,确系反诉被告的厮打行为导致。结合本诉原、被告对打架事件起因及发展经过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所调查的情况,不论本诉原告先骂人的问题是否存在,但系本诉被告先用东西扔人、先动手打人,这是事实。故本诉被告对双方的损害后果依法应负主要责任,但本诉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即即使系本诉被告将货挂的位置不当,也应妥善解决,而不应先去说她挂到自己这边了而导致矛盾再次点燃。关于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依据双方的责任确定由潘某某承担65℅的责任、陈某某承担35℅的责任。关于本诉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认定问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4556.6元。关于本诉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一节,结合本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甘井子轻工市场证明材料即停业25天,故本院在认定本诉原告的误工损失时按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数41011元/年计算为宜,故本诉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808元(41011元/年÷365x25天)。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一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110元。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项链相关损失费2000元一节,鉴于本诉原告称在本次打架事件中项链掉了1.38克,本诉原告在公安机关也称项链的具体损失不清楚,故本院依法酌定项链相关损失为300元。综上,本诉原告总的赔偿额认定为4556.6元+2808元+110元300元=7774.6元。结合本诉原告对本次打架事件也有责任,故由本诉被告承担65℅的责任为宜。即7774.6元ⅹ65℅=5053.49元。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认定问题。本院依法认定反诉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2262.3元。关于反诉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一节,结合反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甘井子轻工市场证明材料即停业25天,故本院在认定反诉原告的误工损失时按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数41011元/年计算为宜,故反诉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808元(41011元/年÷365x25天)。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81.6元一节,即使相关医疗机构建议反诉原告需至少2次激光治疗属实,但是否必需及是否实际治疗,取决于反诉原告,故待该部分费用发生后反诉原告再另行处理,在反诉原告未支付该部分费用前,本院不宜先行判令相关责任人给予赔偿。综上,反诉原告总的赔偿额认定为2262.3元+2808元=5070.3元。结合反诉原告对本次打架事件的责任,故由反诉被告承担35℅的责任为宜。即5070.3元ⅹ35℅=177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本诉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项链损失费合计5053.49元。二、反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774.6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陈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潘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32元,本诉被告负担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6元,反诉被告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