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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尹柏武与新巴尔虎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柏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呼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起诉人)尹柏武,男,汉族,原新巴尔虎右旗某处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上诉人尹柏武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5)新右行告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尹柏武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5)新右行告字第2号行政裁定,请求法院依法根据国发(1981)164号文件第一条,新右组字、劳字(1997)8号、70号文件第三款审批程序规定,将给尹柏武办理的退职更正为提前退休,补偿尹柏武提前退休与退职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尹柏武的退职手续是在1997年8月15日审批的,尹柏武自认1997年8月1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领取了离职工资。尹柏武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延长起诉期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尹柏武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并且未向法院提出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尹柏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兰审 判 员  张吉春代理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芳怡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