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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库尔勒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王小伟,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陈刚,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库尔勒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353-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股东为新疆建设兵团二师退休职工,公司地址在库尔勒市人民西路25号二师军垦大厦2306室,其公司属于兵团范围内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库尔勒垦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兵团法院管辖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上诉人未提供其属于兵团范围内法人的证据。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库尔勒市,其称公司股东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职工,该请求与本案管辖无任何关系。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