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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晓军与葛万清、杨常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军,杨常桃,葛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晓军,农民。被告杨常桃(又名“杨小青”),农民。被告葛万清,农民。原告张晓军诉被告葛万清、杨常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军、被告葛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常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军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杨常桃通过保证人葛万清(本案被告)、王某甲以每只羊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我大羊20只,共计价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被告杨常桃无力支付价款遂向我写了一张人民币2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一年后偿还价款和利息。2012年9月3日期满后,我多次找到被告杨常桃催要,但被告杨常桃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该欠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羊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2000元。被告葛万清口头辩称,被告杨常桃无法偿还原告价款时由我偿还。被告杨常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杨常桃在丈夫朱某某,保证人葛万清、王某甲的陪同下去原告张晓军家,以每只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晓军的大羊20只,合计价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常桃当时无力支付该款,遂向原告张晓军书写欠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一年后偿还价款和利息,并约定到期如不能偿还则2012年底该批羊及孳息均归原告所有。本次交易保证人葛万清、王某甲亦在该欠条上签字。交易完成后,张晓军偷偷拉回错卖其妹妹的一只羊。2012年9月3日期满后,被告杨常桃向原告支付当年利息但未给付购羊款。2013年7月20日,被告杨常桃与其丈夫朱某某离村外出至今无音讯,在村也无财产。另查明,原告张晓军与被告杨常桃并未就2012年9月3日期满后超期未还的价款是否继续计息作出约定,但原告主张继续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原告也未与保证人葛万清、王某甲就保证期限作出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康保县某村村委会及该村村民张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对保证人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张晓军与被告葛万清一致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军与被告杨常桃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常桃的买卖合同完成后,原告又牵回一只羊,本院确定实际交易数量为19只羊,每只羊价款人民币1000元,合计总价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逾期未付购羊款,本院对原告继续按照约定利率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截止本院庭审时(2015年7月13日),利息共计人民币9776元(19000元×15‰/月×34.3个月),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8776元。保证人葛万清、王某甲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超过债务清偿期(2012年9月3日)后六个月而消灭,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葛万清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常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军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776元,从2015年7月13日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15‰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376元,由被告杨常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德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