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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玉梅、陈月芹等与庄安峰、王占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玉梅,陈月芹,陈小焕,陈小敏,陈小惠,陈启凤,陈启波,孙海连,庄安峰,王占权,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王玉梅(系孙某山妻子),居民。原告陈月芹(系孙某山女儿),居民。系死者孙某山女儿。原告陈小焕(系孙某山女儿),居民。系死者孙某山女儿。原告陈小敏(系孙某山女儿),居民。系死者孙某山女儿。原告陈小惠(系孙某山女儿),居民,原告陈启凤(系孙某山女儿),居民,原告陈启波(系孙某山儿子),居民,原告孙海连(系孙某山女儿),居民,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安峰,居民。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权,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冬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培红,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龙头路9号。负责人代广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金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梅、陈月芹、陈小焕、陈小敏、陈小惠、陈启凤、陈启波、孙海连与被告庄安峰、王占权、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王玉梅、陈小焕、陈启波、孙海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启荣,被告庄安峰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被告王占权委托代理人李冬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庄安峰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白皂至张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张店大桥西一公里拐弯处,在道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王占权驾驶的苏G×××××号摩托车(后载孙某山)相撞,造成王占权、孙某山受伤,孙某山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庄安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占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登记在被告三环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八原告因近亲属孙某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23476元×4年÷2人),合计8134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由被告王占权赔偿30%,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庄安峰辩称,我是车辆实际车主,车辆只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0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不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王占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亦在事故中受伤,需为被告保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方只同意承担20%。被告三环汽��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因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3、具体赔偿项目中:原告所举证内容不能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庄安峰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县白皂至张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张店大桥西一公里拐弯处,在道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王占权驾驶的苏G×××××号摩托车(后载孙某山)相撞,造成王占权、孙某山受伤,孙���山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庄安峰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占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安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灌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刑拘在逃。另查明,鲁D×××××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庄安峰,挂靠在被告三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商业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年限内。根据被告��险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用黑色加粗字体对下述条款作出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其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下列情形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该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是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还查明,死者孙某山系1962年1月1日出生,其与妻子王玉梅系1999年再婚,婚后于2000年9月13日生育女儿孙海连,户籍地为灌南县张店镇小圈村。原告陈月芹、陈小焕、陈小敏、陈小惠、陈启凤、陈启波系王玉梅与前夫陈怀军所生。根据江苏省2015年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庭审中,为证实孙某山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灌南县张店镇小圈村证明一份,证实孙某山常年在外打工,全家人主要生活来源于孙某山打工收入。2、暂住证一张(有效期:2011-3-31至2012-3-30),暂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服务场所:建工集团数据中心。3、灌南县恒祥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证实2015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孙某山在该公司做瓦工工作,该公司为孙某山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保险。4、证人沈某、孙某同到庭证实,孙某山在2014年中旬至年底跟随沈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千叶花园做模板工,吃住大多数时间均在工地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户籍注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张店镇村委会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安峰驾驶车辆致原告亲属孙某山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安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占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作为死者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王占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采用黑色加粗字体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10%绝对免赔率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赔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占权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同时致被告王占权受伤,故本院在交强险伤残险项下为王占权保留1万元份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孙某山直到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主要从事工程建筑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应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但因被抚养人孙海连户籍地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计算,为23640元(4年×11820元÷2人)并纳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庄安峰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暂不予支持。如庄安峰归案后经判决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诉讼费用,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占权承担30%赔偿责任,因两被告驾驶均为机动车,故对于该责任划分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占���辩称应承担20%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亲属孙某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05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639.5元,合计736199.5元。扣除为被告王占权伤残险项下保留的1万元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81719.7元(636199.5元×100/105×70%×(1-10%)免赔率)],在挂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085.98元(636199.5元×5/105×70%×(1-10%)免赔率)],合计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400805.68元,免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庄安峰承担,为44533.96元(636199.5元×100/105×70%×10%免赔率+636199.5元×5/105×70%×10%免赔率],被告庄安峰已垫付20500元,还应赔偿24033.96元。被告三环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失与被告庄安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占权负责赔偿190859.85元(636199.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梅、陈月芹、陈小焕、陈小敏、陈小惠、陈启凤、陈启波、孙海连因其亲属孙桂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619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偿400805.68元;由被告王占权赔偿190859.85元。由被告庄安峰赔偿44533.96元,因其已垫付20500元,还应赔偿24033.96元,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庄安峰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王玉梅、陈月芹、陈小焕、陈小敏、陈小惠、陈启凤、陈启波、孙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4元,减半收取5967元,由原告负担17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177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93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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