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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XX余与苏州市成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余,苏州市成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485号原告XX余。委托代理人刘春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叶,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成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众泾村。法定代表人吴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婷,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余与被告苏州市成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被告苏州市成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余诉称,原告XX余于2013年1月1日进入被告苏州市成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操作工,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2013年度月工资3500元,2014年度月工资39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因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工伤,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900元。被告苏州市成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双方存在所签署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我公司认可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0月20日(即原告受伤时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受伤后我方支付医疗费予以治疗,康复后原告去别处工作,为此对原告提出的2015年5月25日之前为劳动期我方不认可。因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XX余于2013年1月1日进入被告苏州市成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约定2013年度每月工资为3500元,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受伤,原告认为其在工作受伤且2014年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遂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该委于2015年4月2日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双方当事人皆不同意继续审理,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5]20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相劳人仲案字[2015]203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并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月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2014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而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工资调整为3900元/月,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受伤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42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并另行提供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合同第十项另载明“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如不续签合同,本合同顺延一年”,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致。被告称,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范本是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于每年12月底前提供给公司,因2013年12月底村民委员会未给被告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范本,公司与全体劳动者商议经全体劳动者同意后,将2013年签署的合同书中合同期限改为至2014年12月31日,第十项其他事项增加:“如不续签合同,本合同顺延一年”。改动的内容是劳动者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改的。2014年的劳动合同范本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份才提供给公司,因为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在原合同上续签,所以没有另行签订合同。被告也认可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双方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认为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500元,包括工资、社保、加班费、福利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被告单方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应属无效。发放的工资不包括任何社保等。审理中,证人居某出庭作证,其称,其在被告公司从事挤压工,2013年起每年月工资有增加,2014年的合同是公司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期限改动,原告受伤时每月工资为3900元,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10月20日受伤时原告仍为被告公司员工,受伤后明确未曾办理离职手续,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受伤而终止,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原告入职起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至少延续至被告受伤时即2014年10月20日。关于2014年1月1日起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明确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其称在2013年度的合同上改动从而约定合同期限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无原告认可合同期限延续的相应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因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受伤,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计算至该日本院可予准许。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以每月3900元计算,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居某也证实原告受伤时每月工资3900元,其证言有一定的证明力。而被告认为根据合同,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本院责令被告提供从原告入职后所有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被告应持有能够证实原告工资发放的相应证据却拒不向本院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3900元/月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为人民币32992.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余于2013年1月1日起与被告苏州市成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苏州市成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余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人民币32992.1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成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