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通辽市扎鲁特旗支行诉被告马春山、马春海、宁广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支行,马春山,马春海,宁广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单位负责人袁立天,扎旗包商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山,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扎鲁特旗。被告马春海,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扎鲁特旗。被告宁广繁,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扎鲁特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支行。(以下简称扎旗包商银行)与被告马春山、马春海、宁广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旗包商银行,被告马春山、马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广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旗包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春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春海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马春海以自己位于淖尔工业园区的屋为被告马春山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宁广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马春山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春山未足额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马春山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要求对被告马春海所押财产优先受偿,要求被告马春海、宁广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春山答辩为,无异议。被告马春海答辩为,除原告诉请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外均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宁广繁未做答辩。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为:1、原告要求被告马春山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应否支持?2、���告要求对第二被告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否支持?3、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对状第1.3相项承担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4、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举证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马春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月,年利率14.4﹪的事实。被告马春山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马春海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个人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不包括复利部分)的约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用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马春山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春山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马春海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能够证明被告马春山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广繁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宁广繁为被告马春山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春山质证意见为,对此事不清楚。被告马春海质证意见为,对此事不清楚。本院认证为,该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宁广繁为被告马春山借款提供保证而签订了保证合同,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四、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马春海为马春山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07-XXXXX房屋。被告马春山质证意见为,对此事不清楚。被告马春海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马春海为被告马春山借款用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五、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07-36-0XXXXX房屋。证明马春海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并标明抵押期限是三年。被告马春山质证意见为,对此事不清楚。被告马春海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枚证据能够证明马春海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六、对账单。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72977.40元及利息77090.96元。被告马春山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马春海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枚证据能够证明马春山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已还利息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七、马春山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未还本金为727022.64元、未还的利息36770.32元,未还逾期利息32420.96元,应付罚息2629.73元。被告马春山质证意见为,有异议,2629.79元罚息属于利滚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认可。被告马春海质证意见为,意见同上。本院认证为,该枚证据能够证明马春山借款是按还款计划分期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举证八、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民事)、律师费发票、内蒙古自治区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976.87元的事实。被告马春山质证意见为,我不同意支付。被告马春海质证意见为,同意同上。本院认证为,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春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马春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4.4﹪,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广繁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宁广繁为被告马春山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还款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春海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马春海用自己的位于扎哈淖尔工业园区东区所在1-3层的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07-36-XXXXX房屋为被告马春山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他权登记。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马春山已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2977.36元、利息77090.96元,尚欠借款本金727022.64元、利息36770.32元、逾期利息32420.96元,本息合计796213.92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15976.87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春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该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春山偿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包含复利计息,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予以采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宁广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马春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宁广繁应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广繁对被告马春山借款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马春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用自己房屋为被告马春山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马春海应按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春山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被告马春海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海承担连带还款及代理费的诉请,因被告马春海用自己的财产为被告马���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不是保证担保,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广繁对实现支付债权费用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宁广繁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广繁承担实现支付债权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宁广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支行借款本金727022.64元,利息36770.32元和逾期利息32420.96元(计息截止于2015年5月22日)。自2015年5月23日起以本金727022.64元为基数,按21.6‰的月利率标准(逾期月利率为14.4‰×50%+14.4‰)计算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在被告马春山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支行可对被告马春海抵押的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07-36-XXXXX房屋优先受偿。三、由被告马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976.87元。四、被告宁广繁对被告马春山的借款本息的偿还及原告律师代理费15976.87元的给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马春山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