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梅花与徐海雷、徐苏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梅花,徐海雷,徐苏玉,黄良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金华荣胜工具厂,曹桂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余梅花。委托代理人:陈根基、徐骏凯。被告:徐海雷。被告:徐苏玉。被告:黄良元。委托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徐怀君。被告:金华荣胜工具厂。法定代表人:庄荣成。委托代理人:谢阳生。被告:曹桂花。原告为余梅花与被告徐海雷、徐苏玉、黄良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华支公司)、金华荣胜工具厂(以下简称荣胜工具厂)、曹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凯、被告徐海雷、被告黄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卉、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怀君、被告曹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7日6时40分许,徐海雷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孝线7KM+50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施塘头村地段,与对向黄良元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小型客车乘坐人郑玲琳,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黄良元及乘坐人余梅花、龚秀珍、施根娱、王燕芳、李爱珍、黄爱芝、黄云香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徐海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良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玲琳、黄云香、黄爱芝、余梅花、李爱珍、施根娱、龚秀珍、王燕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余梅花系农业户口。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系徐苏玉所有,徐苏玉为该车在太保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委托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83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误工时间为8个月。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2543.29元(不含金华邦尔正骨医院有限公司400元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原告主张),30元/天×83天。3.营养费:372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酌定62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5.误工费:17760元,74元/日×240日。6.护理费:12450元,150元/天×8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酌定。8、交通费16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合计112309.29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徐海雷为本次事故共垫付4万元,其中黄云香、龚秀珍、王燕芳各领取4000元,余梅花领取了16000元,黄爱芝、施根娱各领取了3000元,李爱珍领取了60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3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徐海雷、徐苏玉、黄良元、金华荣胜工具厂、曹桂花对保险公司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金华邦尔正骨医院费用单据一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花去的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九、被告的答辩及证据:被告徐海雷答辩,事故发生是事实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对交纳事故押金4万元。被告徐海雷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两张,证明其缴纳的事故押金。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因对方黄良元过错较大,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6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按低值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票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标;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良元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黄良元系正常行驶,事故发生与超载及载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次责不合理,黄良元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黄良元是受荣胜工具厂雇佣,载着7个工友去上班,应由雇佣单位赔偿;营养费按低值,残疾赔偿金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黄良元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二份,证明黄良元是荣胜工具厂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当天是一起去荣胜工具厂上班的。被告荣胜工具厂辩称,该厂没有聘用黄良元为临时帮工,黄良元与金华荣胜工具厂没有关系。金华荣胜工具厂是规范化企业,凡是雇员与临时帮工的都有用工统计名单,但是其中没有黄良元的名字。2014年6月17日,金华荣胜工具厂没有聘用受伤的7个人来临时帮工。2014年6月16日,受伤的7人曾在金华荣胜工具厂试用一天,因年龄偏大当天被辞退,工资当天已经结算。被告金华荣胜工具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情况说明、庄小妹的证言、车间产品日产流程统计表、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与该厂没有关系。被告曹桂花辩称,荣胜工具厂车间主任问我村里有无空的人来厂里干活,本来她要我叫10个人,因为人凑不够,第一天就叫了6个人,第二天叫了7个人。厂里说她们年龄偏大辞退她们不是事实,因为这几个人的平均年龄都比我小。关于车辆的问题,她没有告诉我叫什么车,这个车便宜一点的,平时我们都是坐这个车的。十、其他: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内医疗费项目和伤残项目由各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余梅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309.29元。被告徐海雷、黄良元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在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情况和过错程度,本起事故以被告徐海雷、黄良元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苏玉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其要求徐苏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良元辩称其系被告荣胜工具厂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雇佣关系的本质为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黄良元无证据证明其直接受被告金华荣胜工具厂指挥和控制,故对被告黄良元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司法鉴定书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考虑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其营养费按低值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辩称非医保不予理赔,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不由受害人和投保人控制,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梅花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5150.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梅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1011.36元[(112309.29元-25150.2元)×7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86161.56元,由于被告徐海雷已支付16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余梅花71970.56元,支付被告徐海雷14191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黄良元赔偿原告余梅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6147.73元[(112309.29元-25150.2元)×3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余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海雷负担元381元,由被告黄良元负担16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徐海雷负担1428元,由被告黄良元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许长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