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曦雯与被执行人陶华、刘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曦雯,陶华,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77号申请执行人吴曦雯,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陶华,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荣,男,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陶华、刘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华、刘荣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吴曦雯偿还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应偿还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陶华、刘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开设有工资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账户上存款予以冻结,每月冻结1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