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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仝德平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仝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枚乘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德平。上诉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仝德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仝德平一审诉称:中淮集团因承建山河佳苑一期工程向仝德平购买钢材,双方对于钢材款支付时间及利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仝德平按约定供应钢材后,中淮集团于2013年11月11日向仝德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发包方付款至80%时付清仝德平全部钢材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中淮公司未按承诺支付钢材款,故请求判令:中淮集团给付钢材款3362798元、利息1913238元。中淮集团在答辩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中淮集团与仝德平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而中淮集团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仝德平以与中淮集团之间存在关于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从仝德平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而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仝德平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为江苏省睢宁县。据此,本案被告中淮集团住所地和原告仝德平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从便于权利人实现权利和方便履行考虑,决定将本案移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淮集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中淮集团与仝德平之间并无买卖关系,从仝德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货物提供给案外人,现仝德平向中淮集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仝德平未举证其与中淮集团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或对钢材款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特别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仝德平与中淮集团未签订买卖合同,现仝德平向中淮集团主张钢材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认定仝德平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