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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国军与高存沈、王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军,高存沈,王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卢国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存沈,男。被告王秋敏,女。原告卢国军与被告高存沈、王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存沈、王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存沈、王秋敏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要求将借款转入攀枝花豪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原告提供了60万元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38348.82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存沈、王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存沈、王秋敏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要求将借款转入攀枝花豪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委托邹胜益将60万元转入攀枝花豪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38348.82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出借款委托书、证人邹胜益的证言、转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存沈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高存沈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年利率超过了6%的标准,本院根据该规定,按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6%确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高存沈、王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存沈、王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国军借款60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国军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3.49元,由被告高存沈、王秋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宋 沁审 判 员  刘炳东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