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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姜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538号原告姜珊,个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迟迟不予定损,故经事故科委托评估,原告车损为388376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963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88376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963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原告主张施救费无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2、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5、公估费票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此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1、2无异议,证3有异议,这只是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都无法查证,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证4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未通知我方,鉴定结论过高,不客观,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证5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珊系冀D×××××车的所有人,该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自撞事故,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30日,姜珊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羊范高架桥路段时,发生自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388376元,支付评估费6500元,共计3948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D8895D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价格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珊理赔款人民币394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6元,减半收取36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