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余江水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余江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东街中里****号*号楼****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广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福安,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余江水。上诉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福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余江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4日19时55分,李华会乘坐余江水驾驶、银建公司所有的京A×××××大客车到达大广高速公路北行方向1469公里附近时中途下车,在横穿高速公路时与刘涛驾驶的鲁P×××××小客车相撞,造成李华会本人死亡、鲁P×××××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高认字(2012)第13920672012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江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5日,李华会亲属郝红、李东泽、李平初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2013年5月10日经本院判决余江水与银建公司连带赔偿郝红、李东泽、李平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846.75元。另查明,京A×××××大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入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2012)高民初字842号判决书、保险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银建公司所有由余江水驾驶的京A×××××大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余江水所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下客,造成受害人(下车乘客)李华会死亡,对于李华会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余江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二原告负担。”判后,银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保险金。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判。余江水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案件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责任交通事故,是指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则是由此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保车辆发生的事故;二是在保险期限内;三是被保车辆在运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被保车辆本身并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既未撞车撞人撞物,又未被碰撞、倾覆,故被保车辆并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因被保车辆并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故被保车辆并未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承运的乘客李华会下车后被他人车辆碰撞死亡,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而本案中被保车辆并未发生事故。余江水让李华会中途下车属于余江水违反交通法规和客运规章的行为,其与李华会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臧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