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南民一初014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可武,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夏可武,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强成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谊胜,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原告夏可武与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可武及委托代理人秦尤佳、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谊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可武诉称:2011年3月18日,发包方南陵县模具城与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南陵县模具城车间5#-8#厂房及1#、2#辅助办公楼项目工程,合同价款1390万元,合同工期21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建南陵县模具城车间5#-8#厂房及1#、2#辅助办公楼项目工程交由我实际负责施工,我亦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竣工。2012年12月发包方南陵县模具城宣告破产。2013年2月8日,因临近春节,发包方欠付工程款导致我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南陵县政府组织协调,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8日,又因临近春节发包方欠付工程款导致我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南陵县模具城破产管理人借款14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5月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陵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陵县模具城有限公司5#-8#厂房及1#、2#辅助办公楼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工程价款27219579.8元。2014年8月8日,我代表被告向南陵县模具城破产管理人递交《债权人接受破产分配的指定账户和联系方式确认书》,经破产管理人核定,南陵县模具城应付工程款21865589.44元,并于2014年9月5日将该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仅支付我19315589.44元(其中包含给付我14915589.44元工程款及给付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南陵县模具城破产管理人的140万元借款),尚欠我255万元工程款。我认为我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发包方已将本案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我工程款,但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始终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255万元,并以255万元为基数支付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夏可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3月18日,发包方南陵县模具城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承建南陵县模具城5#-8#厂房及1#、2#辅助办公楼项目工程,合同价款1390万元,合同工期210天。2.《说明》,证明原告为本案南陵县模具城有限工程5#-8#厂房及1#、2#辅助办公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5月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陵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陵县模具城有限公司5#-8#厂房及1#、2#辅助办公楼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工程借款27219579.8元。4.《债权人接受破产分配的指定账户和联系方式确认书》,证明2012年12月发包方南陵县模具城宣告破产。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代表被告向南陵县模具城破产管理人递交确认书,经破产管理人核定,南陵县模具城应付工程款21865589.44元,与审计价格差距500多万元;此工程款已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即被告账户。对原告夏可武的上述证据,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在2013年已结束,现已2015年,时隔2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提交确认书,但不能证明其就是实际施工人,仅能说明原告是经办人或提交人。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非适格主体,因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鉴定报告明确实际承包人非原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一份2015年4月29日的说明,明显是后来不正常的补充,我司正在调查;另该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完全竣工;2.2013年5月30日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汇总表中明确说明项目税金约150多万元,该税款的纳税主体是我司,我司完全有理由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后申报纳税;3.2012年5月因工程业主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民工上访,后经南陵县政府协调向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我司承建的南陵县太白大道项目工程款提供反担保,现该笔借款本金虽已归还,但利息部分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暂时未收取,亦不代表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收取或者从南陵县太白大道的工程款中扣除;4.该工程是内部承包,根据内部承包管理惯例,公司征收工程决算款3%的管理费,故我司认为该项目尾款是项目部和公司清算时间节点未到,而不是无理由不支付项目部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是我司承包的,公司的项目经理董小兵、周玉宝是实际施工人。2.华瑞鉴定报告,证明工程款中的税金为836863.8元,我司认为应在支付项目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公函,证明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00万元是由我司提供反担保的,建投是否要利息,尚未确定。对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的夏可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被告系承包人无异议,但对第二个证明目的认为项目经理与实际施工人非同一概念,原告因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挂靠在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对证据2认为上面税金为836863.8万元,即使扣除税金,也与确认书确认的工程款金额相差约500多万元,且原、被告是口头承包,协议上未约定税金由谁承担,被告认为由原告承担无依据的;对证据3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且公函未说明利息问题,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夏可武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南陵县模具城与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南陵县模具城车间5#-8#厂房及1#、2#辅助办公楼项目工程,合同价款1390万元,合同工期21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南陵县模具城车间5#-8#厂房及1#、2#辅助办公楼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无资质的夏可武实际负责施工,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竣工。2012年12月南陵县模具城宣告破产。2013年2月8日,因临近春节,南陵县模具城欠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南陵县政府组织协调,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8日,南陵县模具城破产管理人借款14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5月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陵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陵县模具城有限公司5#-8#厂房及1#、2#辅助办公楼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工程价款27219579.8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代表被告向南陵县模具城破产管理人递交《债权人接受破产分配的指定账户和联系方式确认书》,经破产管理人核定,南陵县模具城应付工程款21865589.44元,并于2014年9月5日将该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9315589.44元(其中包含给付原告14915589.44元工程款及给付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南陵县模具城破产管理人的140万元借款),尚欠原告255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南陵县模具城与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建南陵县模具城车间5#-8#厂房及1#、2#辅助办公楼项目工程交由原告夏可武实际施工,故原告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南陵县模具城亦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255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2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5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计算利率过高,根据相关法律标准,应以25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中明确写明“兹有南陵县模具城有限公司5#、6#、7#、8#厂房及1#、2#辅助办公楼项目工程由我司夏可武等人承建负责现场施工”,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2.关于税金,因其尚未实际交纳,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3.关于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借款的300万元利息,此300万元是否有利息尚未确定,如有利息,可待实际发生后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4.关于被告主张工程系内部承包,应征收工程决算价款3%的管理费,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可武工程款255万元,并按25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5元,由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加本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