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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孟庆林诉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辽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林,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辽阳县人民政府,高素兰,兆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99号原告:孟庆林,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地址:辽阳县寒岭镇本街。法定代表人:王飞,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于宝,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地址:首山镇人民街。法定代表人:马德勇,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徐安岩,辽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英,辽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科员。第三人:高素兰,女,汉族。第三人:兆春义,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满族。原告孟庆林不服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辽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庆林,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飞及委托代理人于宝、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安岩、孟凡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素兰、兆春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孟庆林全家,1972年从原辽阳县孤家子公社富家大队赵家堡子水库移民动迁到孤家子公社梨庇峪大队(即现在的辽阳县寒岭镇梨庇峪村)当时全家共有七口人。1983年分产到户,全家共分到土地大亩,10.08亩。1986年孟家园田地里大棚一亩,大田地里有果树一亩,地名西大门,开电焊和种地为生。1989年梨庇峪村,孟家分得的土地被强行霸占,私自改一条道。孟家不同意大队说给补地和20元钱一年,给了二年20元钱,以后大队再也没给过钱和地,孟家不同意。多年以来梨庇峪村政府和寒岭镇政府不给解决孟家园田地被兆家霸占问题。2009年,孟家从寒岭镇信访局告到辽阳信访局。2010年5月9日,由辽阳县信访局转到寒岭镇政府,不给解决。2010年秋,孟母赵素兰,再次到寒岭镇政府催要土地处理结果,政府不给。2011年7月6日寒岭镇镇政府才做出关于孟庆林家土地问题处理意见。2、原告孟庆林家园田地孟家种了三十多年,地里面有大棚铁线为证据。孟艳不是超生。梨庇峪村孟庆林的母亲赵素兰是兰家区计划生育1975年6月14日在孤家子公社、孤家子医院第一批计划生育手术的唯一一名农家妇女。这一事实孟家有计划生育光荣证可以证明,在这之前孤家子公社没有做计划生育手术的。梨庇峪村老村长詹俊武证实,临时参加社办企业上班的都必须回家,没有优先待遇,计划生育政策非常严厉,75年至81年3月1日之间所生二胎、三胎、四胎定为超生孩子不给分园田地。孟宪付当时也在孤家子公社办企业孤家子农机厂上班,没有被抽回家,因此证明孟艳不是超生。实际上1975年至1980年之间没有做过计划生育手术的妇女,所生的二胎、三胎、四胎不分给园田地。1982年8月15日寒岭镇人民政府在孤家子公社计划生育补充规定中的第十二条,凡超生户,从今年开始不批房基地,不批新建房。十三条坚决制止违章行为。以上规定证明了孟艳不是超生。因为当时梨庇峪大队和孤家子公社批给了孟家建房基地,也批了孟家新建房。3、1990年8月3日辽阳县公安局签发的户口本上孟家是七口人。1983年1月1日辽阳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孟家全家共有土地10.08亩。孟家全家有大田地大亩台账8.43亩,10.08亩-8.43亩=1.65亩。这就是园田地的总数。当时分园田地都有各生产队队长实行,孟家有本队队长胡英斌,小组长张太龙、范茂祥分地人证明。孟家园田地里有个大土包,也就是乱石格子,共分0.39亩。48岁以上的三队长和西大门住的48岁以上的人都知道孟家园田地有三个大土包。48岁以上的梨庇峪村村民都知道孟庆林地里有果树一亩,大棚一亩。4、梨庇峪村的村台账是假的,因为从寒岭镇政府专用章就能看出来是假的,寒岭镇政府的原名是孤家子公社,2003年才改为寒岭镇政府,梨庇峪村村名也是后改的,原名叫梨庇峪大队。梨庇峪村没拿出来老台账。兆武臣家只有三口人,非农户口二口人,只有一口人园田地份三根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大田地台帐。证明总数减去大田地的就是园田地份,少了半亩地。2.四份证实。3.计划生育光荣证,证明原告妹妹孟艳不是超生,正常分得园田地;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家人口数;分地人的证实,证明地里有土包,多给补了0.39亩地;5.张大龙和范茂龙的证实。6.确认农村部门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有无违反法规政策规定生育行为方法简介。证明孟艳不是超生。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答辩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2、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辽县寒府[2015]1号,并送达了原告及相对人高素兰。答辩人在作出该决定前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10月15日委派多名镇政府工作人员赴争议地块实际丈量,有测量记录为证,同时也调取了梨庇峪村原始土地台账,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得出以下事实:1972年寒岭镇梨庇峪村第一次分配园田地时,每口人分得0.1亩,原告家有其姥张志贤、其父孟宪付、其母赵素兰、其兄孟庆岭、其大妹孟蓉、其老姨赵素芳、其本人,共七口人,分得0.7亩园田地。其二妹孟艳于1975年3月15日出生,其老姨赵素芳于1976年嫁到寒岭镇宋家村,并于1981年在该村分得园田地。寒岭镇梨庇峪村在1981年第二次调整园田地,因孟艳属超生未分配到园田地,赵素芳已嫁到宋家村并分得园田地,故赵素芳于1972年在梨庇峪村分得的园田地被抽回,这样孟庆林一家包括孟庆林、张志贤、孟宪付、赵素兰、孟庆岭、孟蓉在1981年分得园田地每人0.08亩,计0.48亩,加之1972年分得的6人份园田地共计1.08亩。经答辩人实地测量孟庆林家园田地实际面积为1.155亩,多于台账记载,故孟庆林家园田地并未被他人侵占。同时答辩人对高素兰家的园田地进行实地测量面积为0.608亩,高素兰家土地台账记载园田地面积0.472亩(兆伍臣已去世、高素兰、兆春香),台账记载多出的0.13亩是村承租给高素兰的。3、原告所称孟艳不属超生,应分得园田地一事,并不是答辩人的行政处理范畴。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孟庆林的诉讼请求。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第1号处理决定,证明镇政府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给相对人。3.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证明经县政府复议予以维持。4.两份现场丈量记录,证明原告家园田地并未被他人侵占的事实。5.原告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人数。6.詹俊武等人证实及辽阳县档案局的文件、赵素芳的询问笔录,证明孟艳属超生,未分得园田地,1981年赵素芳在宋家村分得了园田地。7.梨庇峪村委会证实及村台帐,证明原告、高素兰园田地面积;8.梨庇峪村村委会证实复印件,证明村台帐更改原因,但面积没有变化。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答辩人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有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职权。其次,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此案后,向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其在法定时限内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复议理由及答辩理由,对此案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了诉权及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第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自家园田地应是7口人份,1.65亩,梨庇峪村一组兆春义霸占了0.57亩园田地,村干部私改台帐,把7口人变成6口人,变成1.08亩,孟艳不是超生,当时分得园田地。但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应分得土地是6口人份,原告妹妹孟艳是1975年3月出生,根据当时的政策,孟艳属于超生人口不能分给园田地,所以当时分的就是6口人份,没有任何人改动土地台帐。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曾经取得过7口人园田地,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人改动过土地台帐,被告向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被侵占土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经过大量事实的调查,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高素兰、兆春义未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3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证据认定;对其提供的2、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5-8号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能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4、6号证据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因上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其家园田地被第三人侵占,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事实如下:1972年寒岭镇梨庇峪村第一次分配园田地时,每口人分得0.1亩,原告孟庆林家有孟宪富、赵素兰、张志贤、赵素芳、孟庆岭、孟荣及其本人,共七口人,分得园田地0.7亩。其二妹孟艳于1975年3月15日出生,其老姨赵素芳于1976年结婚到寒岭镇宋家村,并于1981年在该村分得园田地。1981年寒岭镇梨庇峪村第二次分配园田地时,孟庆林家有孟宪富、赵素兰、张志贤、孟庆岭、孟蓉、孟艳及其本人,共七口人,孟艳属超生,不能分配园田地,本次分配孟庆林家实际分到园田地六口人地份,每口人0.08亩,分得0.48亩园田地。因赵素芳嫁到宋家村并分得园田地,赵素芳于1972年在梨庇峪村分得的0.1亩园田地被抽回。孟庆林家两次分配共分得园田地1.08亩。梨庇峪村台帐记录了孟庆林家园田地人口6人份,面积1.08亩。经实地测量原告园田地面积与帐面面积相符,原告家园田地未被他人侵占。据此,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孟庆林家现有园田地为6口人地份,属实无误,计1.08亩;孟庆林提出的有争议地块为梨庇峪村村民高素兰所有,与他人无涉,其主张的被侵占园田地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复议程序无异议,但对复议书认定内容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经过调取台帐、调查核实以及实际丈量认定原告家园田地并未被他人侵占,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自家园田地应为1.65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孟艳不是超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孟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月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瑞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