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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桃、刘云峰与被告王满福、李凤美、郑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桃,刘云峰,王满福,李凤美,郑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周春桃,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云峰,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春桃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满福,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凤美,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满福之妻。被告郑宏林,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春桃、刘云峰与被告王满福、李凤美、郑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记录。原告周春桃、刘云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耘,被告郑宏林的委托代理人唐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满福、李凤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桃、刘云峰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郑宏林对王满福、李凤美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该借款未偿还,被告王满福、李凤美于2014年11月22日要求续借三个月,被告郑宏林再次为被告王满福、李凤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王满福、李凤美以经营长城酒店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郑宏林为该笔借款本息亦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到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2.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支付违约金8万元;3.被告郑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借条二份,拟证实:1.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满福、周凤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郑宏林对王满福、李凤美借款进行了担保。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5%赔偿,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2日续借三个月,郑宏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满福、周凤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则按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及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郑宏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向二原告借款,被告郑宏林提供担保;四、个人业务取、存款及转帐凭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宏林辩称,原告既要求支付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王满福、李凤美进行偿还。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郑宏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未偿还,每日按借款总额5%赔偿。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郑宏林对王满福、李凤美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该借款未偿还,被告王满福、李凤美于2014年11月22日要求续借三个月,被告王满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郑宏林为被告王满福、李凤美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满福、李凤美以经营长城酒店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总额0.5%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宏林为该笔借款本息又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支付了借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约定如逾期偿还,则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总额0.5%支付违约金,属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向原告借款,被告郑宏林对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被告郑宏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以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春桃、刘云峰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二、被告郑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春桃、刘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5元,减半收取606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62.5元,由被告王满福、李凤美、郑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