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张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代某甲,张某乙,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甲、代某甲、张某乙、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张某甲、代某甲、张某乙、代某乙、被害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甲、代某甲、张某乙、代某乙等到山东省冠县诺泰克砂轮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代某甲、张某乙、代某乙等人持拖把、木棍追打夏某,当夏某跑到屋里躲避时,被告人徐某、代某乙等人持铁锨、锄头等凶器将屋门砸开,而后被告人张某甲、代某乙等人对夏某进行殴打。当曹某闻讯赶到后,曹某用菜刀将夏某臀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夏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甲、代某甲、张某乙、代某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甲、代某甲、张某乙、代某乙以及樊某、刘某(二人已判决)等到山东省冠县诺泰克砂轮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殴斗中,夏某(已判决)持匕首将在场的赵某甲、樊某捅伤。后被告人代某甲、张某乙、代某乙等人持拖把、木棍追打夏某,当夏某跑到屋里躲避时,被告人徐某、代某乙等人持铁锨、锄头等凶器将屋门砸开,强行将夏某从屋里拖至院中,而后被告人张某甲、代某乙等人对夏某进行殴打。当曹某(另案处理)闻讯赶到后,曹某用菜刀将夏某臀部砍伤,温某甲、温某乙、王某在护夏某的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夏某的伤情为轻伤,温某甲、温某乙、王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月4日到冠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代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1月21日到冠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草铲、铁锨等物品被扣押的情况。2、书证(1)五被告人户籍证明。(2)五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4日徐某到冠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1日代某甲到冠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1日张某乙到冠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5日张某甲被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1日代某乙被聊城火车站派出所抓获。(3)(2014)冠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刘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樊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4)(2012)邯市刑终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3、鉴定意见(1)(冠)公(刑)鉴(伤)字[2013]J097号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夏某之伤情属轻伤。(2)(冠)公(刑)鉴(伤)字[2013]J098号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温某甲之伤情属轻微伤。(3)(冠)公(刑)鉴(伤)字[2013]J096号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温某乙之伤情属轻微伤。(4)(冠)公(刑)鉴(伤)字[2013]J099号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之伤情属轻微伤。4、视听资料证实,五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现场情况。5、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16点左右,我看见老徐(徐某)带着多名男子在厂子里面吵吵,他让他带来的多名男子挨个屋清人。他说我们:“都给我滚。”我对老徐说:“有啥事说啥事,别这样。”老徐说:“要你们干啥啊?快打死他。”说完老徐带着他们这些人打我,打在我头部和身上很多下。我一弯腰,我不知道对方谁掉了一把刀子。我用右手捡起来对着对方就舞扎,后来我一刀捅在对方身上,我的眼镜被打掉了,我没有看清捅着谁了。接着对方用拳头、铁锨、棍子对我打,我爬起来往屋里跑,我把门关上,对方就拿着铁锨等物品砸门。被砸开后,对方把我从屋里拉了出来。我地上趴着,对方拿着铁锨、棍子、草铲等物品打在我头上身上,温某甲、温某乙、王某趴在我的身上,对方对我们拳打脚踢,对方拿着棍子,铁锨等物品打在温某甲、温某乙的身上。这时不知道是谁拿着砍刀对着我的屁股砍了一刀,我被砍晕了。(2)被害人温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下午我正在厂子,老徐带着20多个人来了,老徐喊:“都走,都撵走”,后来夏某从屋里出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和老徐吵起来,后来打了起来,夏某跑到屋里,后来又拉出来打,我和温风云、王某趴在夏某的身上,我喊救命,后来打的110,120,将夏某送了医院。是老徐和代某丙的二舅组织的人。(3)被害人温某乙陈述证实,老徐带着人来到厂子后大骂,夏某从屋里出来说:“老徐有话好好说”,老徐说:“说什么说,我等不及了”,然后抓住夏某的衣服就打了起来,我看打起来了我就报警了,等我回来夏某满头是血,跑进了屋里我也跟着进了屋里。到了屋里夏某就将门插上了,我们两个就挤着门,外面的人用草铲、锄砸门,温某甲和王某在门外堵着,被老徐推走了,他们就把门踹开了,他们进去后就抓夏某的头发,把夏某从屋里拉了出去,我只看见棍子乱打夏某,我当时也晕了,我的手破了,后来去医院了。草铲、锄是厂子里的农具。(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我看见夏某和老徐说话,然后看见老徐打夏某,没有看清怎么打的,然后就有跟多人打夏某,拳打脚踢,我和我母亲温某甲过去就拉,我看见夏某手里一把刀,对方拿锄、棍子、草铲,后来夏某跑到了屋里,我和温某甲将门挡住,对方就砸窗户,然后将夏某从屋里拉出来,出来后好多人打夏某,我报的警,后来110、120来了。6、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丙证言证实,其去邯郸邱县了,案发当天不知道诺泰克砂轮厂发生打架的事情。诺泰克砂轮厂是王恩朝的,法人代表是夏某,夏某给王恩朝打工。我将诺泰克砂轮厂改为耐康砂轮厂是因为王恩朝欠我600万元钱。(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出事那天我接到了徐某的电话,电话里老徐叫代某甲接电话,放了电话代某甲说,北边厂子有事,老徐叫我们过去,我、张某乙、邢丙旺、刘增元、梁硕、代某甲俺几个开两个车都去了。代某丙不在家的时候所有的事都是老徐管理。我到了现场后看到老徐在,老徐在厂子里咋呼,指将王恩朝厂子的人都清走。我正在给温某甲说的期间,我听到一个人咋呼了一声,我回头一开离我有三米的地方乱作一团,我这时看到了现场还有樊某和刘某。这时从人群里面跑出来一个人(后来知道叫夏某,戴着眼镜),对着我过来,我不知道他怎么捅的我感觉左腹一阵疼,我接着捂住了,我看到了血,后来又看到肠腹膜,我接着蹲地下了,后来他们怎么打的我不清楚了。(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3年案发当天下午,是旭日东升投资公司的刘某打电话喊我去的现场,到了后,现场有刘某,代某乙,代某甲,还有很多人我不认识。被我捅伤的那名男子拿着刀从人群中冲了过来,过来后对我舞扎,我躲开了。这时不知道谁把该名男子推倒在地,我从地上捡了一把铲子对着他铲了过去,铲子铲到了他的臀部。(4)证人樊某证言证实,代某丙不在家时徐某负责全面工作。我们和诺泰克砂轮厂闹事那天中午我和老徐,海涛,国庆俺几个在工业路上吃饭了,下午两点来钟,我接到刘某的电话,他说到王恩朝厂子去,有事,我接着打的去了厂子,到了那后,看到有老徐,国庆,海涛,张某乙,代某甲,还有洗车的小孩。到了后我听到老徐咋呼,都清出去。我向北走了没有多远我听到后面有人吵吵,我就回头看,赵某甲被夏某捅了,我就过去了,夏某用刀子将我的左胳膊轴划了了一道,然后接着又碰到我的右手,我感觉疼了,我就和他舞扎起来了,夏某跑屋里去了,后来将夏某从屋里弄出来,有两个妇女趴到了夏某的身上,这时曹某来了,曹某用菜刀砍了夏某的屁股。(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徐某喊我去的,事发中午我和赵某甲、樊某、徐某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后徐某说:“头段时间厂子(诺泰克公司)说月底给钱,给不了就清场,咱吃了饭就去吧”,后来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怎么还不到呀?”后来我就去了。我们到了后徐某对我们说:“有钱还钱,没钱清场”。后来夏某和几个妇女与我和徐某、樊某、赵某甲发生争执,双方推搡起来,夏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匕首对着我们就捅,我们躲开了,赵某甲没有躲开,夏某一刀捅在了赵某甲的肚子上,赵某甲躺着地上,我们十分生气,我看见夏某跑了,我就从地上拾起一个拖把,我就追打夏某,后来夏某跑进一个西侧的办公室内关上门,我就用拖把把办公室门和玻璃弄坏了。(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在厂子看门,2013年6月30日16时,从门口进来几辆车,从车上下来老徐,后面跟着7-8人,老徐下车就骂,夏某从屋里出来说老徐别着急有时咱慢慢说,老徐说着就和夏某撕扯开了,接着那7-8个人就开始打夏某有人拿着东西有人空手打,我在一边拉架了,打了2-3分钟夏某跑到楼道北第一个屋里,并把们关上了,他们就开始用棍子砸门砸玻璃,老徐也用棍子砸,我说别打了打出人命来了,我就把老徐的棍子夺过来了,我拉着老徐的胳膊,老徐还是一个劲的骂,代某丙的舅说:“揍就行,打死了我抵命”,过了一会110的车到了。(7)证人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老徐带领七八个20岁左右的男子,在诺泰克砂轮厂院内撵厂子里的人。后夏某出来与老徐打了起来,是老徐先动的手,五六名男子对夏某殴打,对方一名男子捂着肚子受伤,夏某臀部受伤,但受伤的经过没看清。(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老徐带着大约有7-8个人,也就录像上显示的这些人,来了后,我听到老徐对他带来的人喊:“你们时干什么来了,都给我清东西、清人一个不能剩”,我听到后我和夏某就一起出来了,夏某一出来就找老徐解释,有事说事,夏某给老徐说的期间,其他的人就从后面跟过来了,老徐走到夏某跟前就动手了,没有相互推搡直接动手打的,后来老徐带来的人就动手打起了夏某,也就是视频中的场面。后我将手机上的视频通过蓝牙在聊城中医院传到温某甲的手机上。(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该公司内看门,因经济纠纷,该公司一夏姓男子持刀先与对方两名男子舞扎将其中一名男子捅倒在地后,对方7、8名男子持木头、拖把与夏姓男子发生殴打后报警。7、五被告人供述证实,徐某带领张某甲、代某甲、张某乙、代某乙等在冠县诺泰克砂轮有限公司内,双方事发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甲、代某甲、张某乙、代某乙为索要债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代某甲、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代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深刻,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与被害方夏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夏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刑终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某甲宣告的缓刑,与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红艳审 判 员 程 敏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