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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香雪与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香雪,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胡香雪。委托代理人:徐飞晨、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机械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贾镇星。原告胡香雪与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香雪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香雪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铝压饼买卖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铝压饼。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胡香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素有铝压饼买卖业务,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胡香雪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件,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铝压饼买卖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铝压饼。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胡香雪与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因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胡香雪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香雪货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