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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韩书龙与卜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韩书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广权,居民,(大修厂西北角墙头东首第一家)。第三人姚勇,居民。原告韩书龙诉被告卜广权、第三人姚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卜广权、第三人姚勇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龙的委托代理人罗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广权、第三人姚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龙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承包工程工作,被告卜广权系原告雇员,2013年3月被告卜广权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姚勇相识,得知第三人姚勇系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发包人,被告将该信息及时报告给原告,得到原告韩书龙同意后,被告卜广权与第三人姚勇谈妥木工承包事宜,2012年6月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工程开始施工。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且该项工程又是被告联系的,故工程初期原告均委托被告负责该项工程的管理,原告及时向该工地提供原材料,同时委托韩海鹏、韩书荣发放工程款10800元,工程后期委托韩书荣代为负责。2013年2月5日被告同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58000元。第三人给付被告58000元现金,另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折抵2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结算后被告用该款项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又将余款18700元给韩海鹏。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位于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房屋或归还工程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广权未作答辩。第三人姚勇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书龙系被告卜广权姑父,2011年初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卜广权受雇于原告韩书龙,在原告韩书龙接手的工程上开车负责运输材料,由原告韩书龙支付被告卜广权工资。2012年3月,被告卜广权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姚勇,姚勇系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的发包人,姚勇与卜广权口头约定该木工模板工程价格和涟水县军民中心村其他楼的木工模板工程的价格相同。同时,被告卜广权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的信息告诉原告韩书龙,因卜广权与韩书龙系亲戚关系,且卜广权在韩书龙承接的工程上开车负责运输材料,双方就该工程的承包人约定不明。2012年6月起,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的木工模板工程开始施工,一至四层的工程由被告卜广权负责管理,四层以上工程由韩书龙的弟弟韩书荣负责施工管理,韩书荣受雇于韩书龙。另查明,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的木工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陈新伍等工人,陈新伍等工人用原告韩书龙提供的木方、模板、顶撑棍等材料施工,并领取工程款,将该木工模板工程完成。陈新伍等工人部分工程款由韩书荣替韩书龙发放,具体为:2012年8月7日给付10000元、2012年8月28日给付10000元、2012年9月9日给付30000元、2012年10月11日给付30000元、2012年10月20日给付28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08000元,由陈新伍出具5张收条给韩书龙。2013年2月5日,被告卜广权与第三人姚勇结算工程,工程单价为80元每平方米,工程面积为3229平方米,工程款应为258320元,后双方结算为258000元。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第三人姚勇用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房屋折抵工程款20万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另外,第三人姚勇给付被告卜广权现金58000元。被告卜广权于2013年2月5日给付陈新伍等人工程款39300元,并由陈新伍出具1张收条给被告卜广权,余款18700元给韩海鹏。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3)涟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姚勇与被告卜广权系朋友关系,被告卜广权与原告韩书龙系亲戚关系,2011年初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卜广权与原告韩书龙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姚勇与被告卜广权口头约定该木工模板工程价格和涟水县军民中心村其他楼的木工模板工程的价格相同,被告卜广权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的信息告诉原告韩书龙,被告卜广权应与原告韩书龙就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有明确约定,并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双方未能就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有明确约定。在实际施工中,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的材料系韩书龙提供,实际施工工人的工资由韩书龙发放108000元,由被告卜广权在领取第三人姚勇给付的工程款后发放39300元。原告韩书龙有权就自己的付出主张权利,但姚勇于2013年2月5日与卜广权对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结算,第三人姚勇以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折抵工程款20万元,又给付被告卜广权58000元,故第三人姚勇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姚勇以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折抵工程款20万元,又给付被告卜广权58000元,被告领取工程款后给付陈新伍等人工程款39300元,并由陈新伍出具1张收条给被告卜广权,余款18700元给韩海鹏。从上述工程原材料投资、工程款发放、人员工资发放以及被告卜广权经手从第三手中领得工程款58000元后,除给付陈新伍等人工程款39300元,余款18700元给韩海鹏,可以认定原告韩书龙是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卜广权系原告韩书龙的雇工,被告卜广权理应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及58000元工程款及时交给原告,而被告不但未能及时交给原告,且擅自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出售给他人,并且将出售的房屋款占为已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房屋或给付房屋等额价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位于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房屋折价款200000元给原告韩书龙。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卜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昌祥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