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付某、程某某、龙某、李某等人在其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的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出租屋内伙同付某、程某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对三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三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人付某、程某某、龙某、李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