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阙志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阙志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汉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榕然,男,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阙志文,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志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阙志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志文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阙志文将其所有的闽F258**号车辆挂靠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为名义车主,被告阙志文为实际车主,有关社会事务委托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阙志文收取委托业服务费150元,被告阙志文每年交纳安全互助金36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止,被告阙志文欠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费用13888元,经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阙志文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阙志文立即支付欠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款13888元。被告阙志文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阙志文的主体身份。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永定县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协会管理制度》、《闽F258**明细账》各1份,以此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志文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阙志文将其所有的闽F258**号车辆挂靠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为名义车主,被告阙志文为实际车主,有关社会事务委托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阙志文收取委托业服务费150元,被告阙志文每年交纳安全互助金36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止,被告阙志文欠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费用13888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阙志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阙志文送达,被告阙志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榕然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1日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志文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阙志文将其所有的闽F258**号车辆挂靠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为名义车主,被告阙志文为实际车主,有关社会事务委托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阙志文收取委托业服务费150元,被告阙志文每年交纳安全互助金36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止,被告阙志文欠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费用13888元,经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阙志文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阙志文将其所有的闽F258**号车辆挂靠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挂靠营运期间,被告阙志文欠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款13888元,有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志文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为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阙志文立即支付欠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款1388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阙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永定县龙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款13888元。如果被告阙志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阙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