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师正义法律咨询事务所要求撤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师正义法律咨询事务所,宝鸡市金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师正义法律咨询事务所。负责人师正义。委托代理人师丽娜,女。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王贤辉。委托代理人魏新平。委托代理人姚渊,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师正义法律咨询事务所要求撤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师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新平、姚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询问。该通知书载明“金台籍劳动者张堑投诉你单位拖欠其工资,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全体员工工资表、全体员工出勤表”。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师正义法律咨询事务所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张堑投诉原告单位拖欠其“工资”而进行案件专查,但是其“宝金人社监询字第2014第004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出具与张堑一案无关的营业执照、全体员工工资表、全体员工出勤表等与被告进行的案件专查无关的资料。根据《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张堑与原告的案件属于案件专查,而被告出具的该通知书要求的营业执照、全体员工工资表、全体员工出勤表属于日常监察,与张堑投诉的专案无关。被告出具的“调查询问通知书”中写到“金台籍劳动者张堑投诉你单位拖欠其工资,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全体员工工资表、全体员工出勤表”。但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被告是前来检查与张堑相关的文件资料,但是被告要求提供的营业执照、全体员工工资表、全体员工出勤表中没有关于张堑的任何资料,所以根据《陕西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被告出具的通知书是超越其法定权限的,没有法律根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金人社监询字第2014第004号”调查询问通知书;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0月14日,劳动者张堑向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至12日在师正义法律咨询所从事内勤工作,离职后该所不予发放工资。我局劳动监察员于10月16日前往师正义法律咨询所进行调查,该所负贵人师正义否认张堑为其员工。为了对案子做进一步调查核实,我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向师正义法律咨询所发出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宝金人社监询字[2014]第004号),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询问。1、师正义法律咨询所认为我局对张堑诉其欠薪一案的调查属于案件专查,而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全体员工工资表、全体员工出勤表”等资料是与此案无关的资料,这是对相关规定的曲解。我局认为,要求师正义法律咨询所提供营业执照,是为了核实其是否有用工资格;要求其提供员工工资表、员工出勤表正是为了确定张堑是不是其员工。2、师正义法律咨询所认为我局要求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全体员工工资表、全体员工出勤表中没有关于张堑的任何资料”,所以我局的行为超越法定权限,没有法律根据。我局认为,师正义法律咨询所的员工工资表、员工出勤表中有否张堑的信息,应该由我局核查后作出相应结论,而不应由用工单位决定是否提供。3、“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这是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的一项权利,按照要求去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我局向师正义法律咨询所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行政,此行为并未侵害该所的正当权益,不具有可诉性。2014年11月9日,师正义法律咨询所曾就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宝鸡市人社局未予受理。4、我国《劳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师正义法律咨询所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向我局提供资料,其行为是对《劳动法》相关规定的抵触。综上所述,我局向师正义法律咨询所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宝金人社监询字[2014]第004号)的行为是依据相关法规、在管辖权限范围内对用工单位实施的劳动监察措施,用工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劳动者张堑的投诉,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至12日在师正义法律咨询所从事内勤工作,离职后该所不予发放工资。被告劳动监察员于2014年10月16日前往师正义法律咨询所进行调查,该所负贵人师正义否认张堑为其员工。为了对案子做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师正义法律咨询所发出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宝金人社监询字[2014]第004号),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询问。该通知书载明“金台籍劳动者张堑投诉你单位拖欠其工资,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全体员工工资表、全体员工出勤表”,原告不服,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决定对原告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则以被告超越法定职权为由诉讼。上述事实,有投诉登记表、被告方询问笔录、宝金人社监询字[2014]第004号调查询问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包含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二是其内容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三是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事项作出,四是能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这四个要件,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就应当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有些行为仅为完成某一行政行为而采取的一些措施、步骤,该措施、步骤尚未形成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被告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仅为被告为核实投诉人投诉内容而采取调查措施,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的该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师正义法律咨询事务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师正义法律咨询事务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晓红审 判 员 杨建文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