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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杀咀与被告赵保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杀咀,赵保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杀咀,男,1953年1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批九(系原告之子),男,1976年12月16日生,哈尼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保卜,男,1977年2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杀咀与被告赵保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批九、被告赵保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杀咀诉称,原告在本村位于“同倮作娘”(哈尼语地名,下同)处有一块面积为4.5亩的旱地,10年前原告就开始在此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2007年,元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原告在土地上种植了杉木树。一直以来,此地上未有争议,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种植的黄豆、茶叶树、八角树及补种的杉木树苗等拔死,引发双方纠纷,2015年3月,被告再次将原告种植的玉米、黄豆拔死,使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两次损害原告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玉米、黄豆损失700元,茶叶树12株1000元,八角树损失100元,共计1800元。双方纠纷经元阳县马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土地侵权并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800元。被告赵保卜辩称,被告家30多年前就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2009年开始种植杉木树,一直无争议,直到2014年9月原告来争地才引发纠纷。从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同倮作娘”这块地的字迹明显与其他地块不同,被告疑系原告自行添加。前几年,被告还从相关政府部门领取过旱地种苗补偿款18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元阳县马街乡木梳贾村委会木梳贾村五组的“同倮作娘”处有面积为4.5亩的承包土地,元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向原告颁发了元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该地块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李放文,南至路,西至荒地,北至路;经本院实地查看,争议地面积约1-2亩,该四至界限范围内的土地包含有他人的土地,且原告实际经营的土地(不含争议地)亦远远超过4.5亩。2014年10月及2015年3月,被告两次损毁原告种植在该土地上的黄豆等农作物,引发双方纠纷,经元阳县马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经核实,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变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但原告在“同倮作娘”地域内实际经营控制的土地(不含争议地)面积已超过4.5亩,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土地侵权并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8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杀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杀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秀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