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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鸿钟与许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1432号申请执行人林鸿钟,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许国华,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荔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许国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许国华名下拥有位于荔城区英龙居委会东岩路189号(房产证号:zh0707**)的房地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许国华名下坐落于荔城区英龙居委会东岩路189号(房产证号:zh0707**)的房地产,查封价值以本案债务总额为限。二、指令被执行人许国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地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许国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责令被执行人许国华在本裁定送达之日或查封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2015)荔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逾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本院将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四、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峙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伯嘉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