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余乐钰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乐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866号罪犯余乐钰,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景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余乐钰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6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乐钰在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9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劳动能手2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余乐钰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余乐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乐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0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