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贤琼与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琼,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周贤琼,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彦,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国兰,该公司职工。原告周贤琼与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琼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伟与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彦、乔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琼诉称,一、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嘉陵区劳动仲裁委立案受理,而开庭时间于2015年4月2日上午9时开庭受理,在此期间延期两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而嘉陵区劳动仲裁委从2015年1月15日立案至2015年4月10日长达85天才做出裁决,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二、劳动仲裁委将《劳动合同书》与《嘉美印染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条款规定大于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完全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其原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和法定的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变更了合同履行地也未与原告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协议。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证据倒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不服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赔偿金12500元、失业金12154.8元、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104885.04元、养老保险10490.28元、代通知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14253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贤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搬迁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2014年10月21日停产搬迁,职工在这之后就没有上班了。5、仲裁裁决书。证明从收案到仲裁裁决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因此程序违法。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退城进园。除工作地点变化外,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未变化,并考虑了职工的交通、食、宿问题,职工的实际待遇还有所提高,劳动合同并不是无法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连续旷工五天,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员工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社保费用,属于公司与社保局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2014年10月考勤表、公司部门关于职工的旷工报告、公司关于职工违纪的处理通报文件、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3、关于原告等人提起人事争议诉讼的渊源及背景情况的报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人社专纪(2012)11号会议纪要及上海市人社局答复。4、《员工手册》中关于违纪处理的相关条款复印件。5、2010年6月13日南充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6、2014年9月17日公司给南充市经信委上报关于员工罢工情况的南嘉字(2014)66号文件。7、2014年9月19日我公司再次重申厂纪厂规的图片。8、2014年9月22日嘉陵区仲裁能部门和我公司领导一起与员工代表沟通、协调、解决罢工问题(图片)。9、2014年9月23日我公司针对员工提出的问题的书面回复。10、2014年10月21日和22日,公司对员工罢工事件张贴的告示。11、公司计件工资方案。(内部机密资料,不能公开)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贤琼系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9年10月签订了期限4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8日,原住所地为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X号。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为原告周贤琼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6月7日,南充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同意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退城入园,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2014年9月,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在搬迁至新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某某街道办某某路XX号的过程中,包括原告周贤琼在内的部分员工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未果后,便拒绝上班,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经多次向有关单位汇报、向职工解释与协商,部分员工仍拒绝上班。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以原告周贤琼连续旷工5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原告周贤琼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周贤琼向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失业金、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养老保险等共计142530.12元。2015年4月10日,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周贤琼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周贤琼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一、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因退城入园,改变了合同履行地点,但除此之外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并没有变化,且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考虑了职工的交通、食、宿问题,并未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周贤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除合同履行地点以外的变化内容。在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以原告周贤琼连续旷工5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周贤琼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代通知金。二、关于加班费,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制,但原告周贤琼未提供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或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周贤琼要求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管理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另外,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以及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金额、期限等,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核、确定,故对原告周贤琼要求被告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及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贤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贤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