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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枝江八亩棉业良种有限公司、李道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八亩棉业良种有限公司,李道科,王成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XX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荣奎、张华,公司员工。被告枝江八亩棉业良种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法定代表人李道科。被告李道科,经商。被告王成芬,教师,系被告李道科之妻。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农商行)与被告枝江八亩棉业良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亩公司)、李道科、王成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亩公司、李道科、王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枝江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八亩公司因新建综合办公楼,向原告枝江农商行申请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八亩公司与原告枝江农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被告八亩公司在马家店友谊大道已建1-9层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枝江市房建字第50003号)。同日,被告李道科、王成芬与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2014年5月4日,被告八亩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5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八亩公司放款500万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催促,被告八亩公司未还,已构成��约。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88478.62元,利息126345.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后期利息据实计算);2、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八亩公司、李道科、王成芬未到庭答辩。原告枝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申请、申请表复印件;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复印件;3、抵押合同复印件;4、抵押物清单复印件;5、在建工程抵押登记;6、保证合同复印件;7、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8、提款申请书复印件。9、借款凭证复印件;10、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1、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八亩公司借款、抵押及被告李道科、王成芬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八亩公司、李道科、王成芬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八亩公司、李道科、王成芬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八亩公司因新建综合办公楼,向原告枝江农商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3日递交《固定资产借款申请表》。2014年4月30日,被告八亩公司与原告枝江农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9.608%,未按期限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30%,即年利率为2.8824%,借期内利率不变。符合条件后,被告八亩公司应在2014年5月20日前提取完毕。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八亩公司与原告枝江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八亩公司在马家店友谊大道的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枝江市房建字第50003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李道科、王���芬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乙方(枝江农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由主债务人或是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李道科、王成芬)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物权的,甲方保证责任不因此无效或减免。2014年5月4日,被告八亩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5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八亩公司放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八亩公司尚欠本金4788478.62元未还,利息、罚息126345.18元未付。被告李道科、王成芬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枝江农商行与被告八亩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李道科、王成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分别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枝江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八亩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被告八亩公司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等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道科、王成芬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枝江农商行就八亩公司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枝江八亩棉业良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88478.6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26345.18元(至2015年7月9���止)及后期利息、罚息(1、利息按本金4788478.62元,年利率9.608%,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罚息按本金4788478.62元、年利率2.8824%,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债权对被告枝江八亩棉业良种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登记证号:枝江市房建字第50003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李道科、王成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道科、王成芬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枝江八亩棉业良种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9元,由被告枝江八亩棉业良种有限公司、李道科、王成芬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灵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