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欧阳丽华与刘曲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欧阳丽华,干部。被执行人刘曲明,农民。申请执行人欧阳丽华与被执行人刘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曲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欧阳丽华货款268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刘曲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欧阳丽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何永明审判员 廖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