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62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特美佳超市东面(樱花集团门口西侧)路段时,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叶某、季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