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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好彩餐饮有限公司、徐林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好彩餐饮有限公司,徐林扬,钱姣,周芸,张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5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好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汉昌西街6-1号。法定代表人徐兆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林扬。被执行人钱姣。被执行人周芸。被执行人张雪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无锡好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公司)、徐林扬、钱姣、周芸、张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好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返还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319.25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1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2、好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1781232.9元,并支付罚息(以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8123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好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600元。4、对好彩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周芸、张雪峰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131**号、WX10004131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周芸、张雪峰均在最高额1580800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对好彩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徐林扬、钱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60元,该款已由中国银行预交,由好彩公司、徐林扬、钱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周芸、张雪峰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531-3703、531-3805的房屋所有权。中国银行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