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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与被告海城市欣康泰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海城市欣康泰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61号原告: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周文杰,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庆,系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海城市欣康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东耿村。(缺席)法定代表人:张庆涛。原告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诉被告海城市欣康泰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委托代理人隋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市欣康泰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料,截止原告诉讼,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原料货款金额为8017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来院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城市欣康泰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猪大油、棉粕等。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据2张,载明:棉粕款59677元,猪大油20496元,欠款金额合计为80173元。被告在购货方处盖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企业机读档案查询资料、欠据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海城市欣康泰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张,承认欠款事实,应积极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欣康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百宏奉大饲料经销中心货款80173元;如果被告海城市欣康泰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海城市欣康泰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