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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段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原告段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早前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性关系密切且长期在外与该名女性同居,且被告与该女性早在2014年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魏某乙。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发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段某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魏某丙的基本情况;3、申请法院从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调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一份,证明被告魏某甲与另一女性在2014年5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被告魏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魏某甲与案外人田苗苗于2014年5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现已十余年,婚后双方又生育一女孩,足见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但相信只要双方今后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原则,多沟通交流,积极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共同面对解决问题,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220.00元均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