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玉田县玉田镇西马头山村肖宝合家东屋内,因琐事与魏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甲将魏某丙打伤,致魏某丙左手第五掌完全性骨折。经鉴定,魏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到案经过,司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玉田县玉田镇西马头山村肖宝合家东屋内,因琐事与魏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甲将魏某丙打伤,致魏某丙左手第五掌完全性骨折。经鉴定,魏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魏某甲赔偿魏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魏某丙对被告人魏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魏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胡某、张某、魏某乙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司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锐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