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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312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贾淑华,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贾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张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贾淑华于2011年11��30日在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月息11.083334‰,用途:购买汽车。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利息35,693.88元,合计125,693.88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淑华未进行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的事实;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被告贾淑华未向本院举证。对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贾淑华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1月30日贾淑华(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9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1年11月30日,贾淑华以购置汽车用途为由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月息11.08333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35,693.88元,合计125,693.88。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贾淑华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贾淑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淑华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35,693.88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贾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贾淑华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贾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经为民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