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钮怀祥与葛明成、安徽省志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怀祥,葛明成,安徽省志成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74号原告:钮怀祥,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利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明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安徽省志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人民政府办公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59865232-8。法定代表人:何苗,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西路淮滨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4-6。负责人:王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丽,公司员工。原告钮怀祥诉被告葛明成、安徽省志成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太平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成、安徽省志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怀祥诉称:2013年8月23日12时50分,葛明成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中石化红旗六路加油站北侧入口右转弯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沿朝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钮怀祥驾驶的××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内相撞,造成钮怀祥受伤,该事故葛明成负全部责任,钮怀祥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安徽省志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经法院调解结案,现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79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误工费50400元(80元/天×630天)、护理费6930元(105元/天×66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360元、手杖114元,合计1454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前期已经经过一次诉讼,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97031元,本次诉讼我司在扣除第一次金额后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原告钮怀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该事故2014年在淮上区法院起诉,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上次调解误工费每天80元,本次起诉是二次手术后所产生的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门诊病历2册、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情况及用药情况。6、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用。7、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解放军123医院门诊病休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生医嘱建休时间。8、车票4张,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到南京住院治疗花费的高铁车费、住院期间打车所花去的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10、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360元复印费用。11、手杖费,证明原告支出114元的拐杖费。被告太平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病历无异议;证据6医药费发票,其中2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其中解放军123医院的3元票据,看不出是原告的,尾号为98894票据,不是发票联,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票号11309、11310发票上没有加盖发票章,没有加盖章是无效的;证据7原告误工休息期时间过长,前期我司对误工做出了赔偿,我司认为误工期应将第一次赔偿的期限进行相应的扣除;证据8我司认为这不合理,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可以根据法院的标准进行核对,该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该此事故就医治疗所用的费用,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9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10我司不承担;证据11无异议。被告葛明成、安徽省志成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险蚌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20元复印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解放军123医院的3元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票号11309、11310发票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火车票、出租车票据为原告去南京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市住院期间酌定6元/天,对该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其中12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40元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12时50分,葛明成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中石化红旗六路加油站北侧入口右转弯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沿朝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钮怀祥驾驶的××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内相撞,造成钮怀祥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葛明成负全部责任,钮怀祥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经本院调解结案,赔偿原告钮怀祥的医疗费及住院35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2013年9月27日至11月28日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小腿软组织疾患(左)、足软组织疾患(左足植皮术后)、鲍曼不动杆菌感染、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0712.12元。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足脱套伤术后,支出门诊医疗费143元、住院医疗费12355.10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9元,至解放军123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0元,外购药支出364元。2015年5月12日安徽太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钮怀祥左小腿、左足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1%构成十级伤残,钮怀祥支出鉴定费700元。钮怀祥支出复印费140元。另查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安徽省志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葛明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41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手杖114元、复印费14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6887.76元(104.36元/天×66天)、××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1个月,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为627天,前期诉讼已赔偿35天应予扣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参照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40285.60元(68.05元/天×59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钮怀祥医疗费241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6887.76元、误工费40285.60元、交通费1013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损失合计13193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明成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40元合计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蚌埠分行营业部,户名钮怀祥,账号12×××70存折)三、驳回原告钮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钮怀祥负担120元,被告葛明成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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