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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赵欢与王伟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旗,曲桂凤,赵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旗。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桂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欢。上诉人王伟旗、曲桂凤为与被上诉人赵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桂凤、王伟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上诉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孙戈辉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龙江县居民曲桂凤是龙江县移动通讯公司的大客户,对该公司的手机通讯号码有优先选择权,克山县居民王有兴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居民黄慧如与曲桂凤联系,希望办几个吉祥手机号。此前曲桂凤用其本人身份证已办理了一个手机卡,号码1363483****(涉案手机号码),每月最低消费500.00元。黄慧如与曲桂凤联系后,曲桂凤又用其本人身份证在龙江县移动通讯公司办理了四张手机卡,即四个手机通讯号码,连同涉案手机号码的手机卡,共五张手机卡交给了黄慧如,黄慧如将其中两个手机卡交给王有兴,其中有涉案手机号码。曲桂凤在办理1363483****手机号码时,预交费用2,000.00元,该手机卡尚未拆封使用,王有兴将2,000.00元返还给曲桂凤。王有兴使用近一年后,将该号码交给赵欢父亲赵志国使用,赵志国去世后,该号码由赵欢使用。在此期间,当初曲桂凤办理的其余四张手机卡均办理了过户手续,仅涉案手机卡未办理过户。2013年5月,曲桂凤用本人身份证补办该号码的手机卡,后过户给王伟旗使用至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慧如委托曲桂凤为王有兴办理手机卡,曲桂凤将涉案手机卡交付给王有兴使用,王有兴在使用一年后,又将该手机卡交给赵志国使用,曲桂凤知道赵志国使用涉案手机卡后,未提出异议,要求其归还,且赵志国使用涉案手机卡多年。据以上情节判断,曲桂凤将涉案手机卡交给王有兴使用,其行为性质属于转让。涉案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应属王有兴所有,曲桂凤应配合王有兴将该涉案手机号码的登记人予以变更,其未予变更,王有兴将涉案手机号码交给赵志国使用,赵志国死亡后,其女作赵欢继续使用该号码,曲桂凤应将该涉案手机号码过户给赵欢。其未能如此,并且在补办涉案号码的手机卡后,将其过户给王伟旗使用,其行为无效。王伟旗应配合赵欢办理涉案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龙江县移动通讯公司的手机号码1363483****使用权属原告赵欢所有,被告王伟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该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曲桂凤负担。王伟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王伟旗未收到起诉状,也未收到开庭传票,同时未授权曲桂凤代收法律文书,在没有进行答辩和辩论质证的情况下,却收到了曲桂凤给其带来的判决书,侵害了王伟旗的诉讼权利;二、曲桂凤因业务往来欠王伟旗人情而将手机号码1363483****交给王伟旗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王伟旗与移动运营商达成了新的使用该号码的合同关系;同时即使曲桂凤与赵欢存在纠纷也与王伟旗无关,该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应归王伟旗所有;三、王伟旗合法取得该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与赵欢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及合同上约定的关系,原审判决王伟旗协助赵欢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该手机号码使用权归王伟旗所有,诉讼费用由赵欢承担。曲桂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曲桂凤是龙江县移动通讯公司的大客户,用本人身份证办理涉案手机号码,准备自己使用。后通过黄慧如将该手机号码借给王有兴使用,在得知王有兴将号码给赵志国使用后,碍于情面同意借给赵志国使用,在赵志国去世后曾要求赵欢返还手机号码,在赵欢拒绝后,曲桂凤才到移动营业厅用身份证将此号码直接收归本人所有;二、曲桂凤收回该手机号码是依法维护自已的权利;三、曲桂凤因欠王伟旗人情,就将该号码转让给王伟旗使用,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四、王伟旗没有委托曲桂凤代收法律文书,曲桂凤也明确表示没有权利为王伟旗代收任何法律文书,曲桂凤代收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没有找到王伟旗,也没有交给王伟旗,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王伟旗的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该手机号码使用权归王伟旗所有,诉讼费用由赵欢承担。针对王伟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欢答辩称,黄慧如将该手机卡交给王有兴时,王有兴支付了预交费用2,000.00元,该手机卡的物权就已属于王有兴。王有兴2004年占有使用了该手机号码,1年后就转给赵志国使用至今已长达8年,曲桂凤没有主张收回该手机号码,故曲桂凤无权处分1363483****手机号码,也无权转让给王伟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针对曲桂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欢答辩称,黄慧如将该手机卡交给王有兴时,王有兴支付了预交费用2,000.00元,该手机卡的物权就已属于王有兴。王有兴2004年占有使用了该手机号码,1年后就转给赵志国使用至今已长达8年,曲桂凤没有主张收回该手机号码,故曲桂凤无权处分1363483****手机号码,也无权转让给王伟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曲桂凤在原审审理时已承诺能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王伟旗,并且确已将原审判决书送达给了王伟旗,因此证明曲桂凤代收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的事实成立,并应认定王伟旗应当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故曲桂凤关于王伟旗没有委托其代收法律文书,其也没有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王伟旗、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王伟旗已承认是从曲桂凤处收到判决书的,故其关于没有从曲桂凤处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等主张,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曲桂凤办理涉案手机号码后,通过黄慧如将该手机号码交付王有兴使用,并明知王有兴将该手机号码交给赵志国使用后,而未收回,应视为曲桂凤将该手机号码转让给王有兴,曲桂凤应配合王有兴办理更名过户,故曲桂凤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王伟旗的行为应视为无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曲桂凤关于其碍于情面没有向赵志国要回手机号码、其有权收回该手机号码等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伟旗从曲桂凤处取得涉案手机号码,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王伟旗是在曲桂凤没有配合王有兴更名过户该手机号码的情况下取得该手机号码的,故王伟旗关于其取得手机号码是与曲桂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取得涉案手机号码等主张,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伟旗、曲桂凤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王伟旗、曲桂凤各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关注公众号“”